(2013)甬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佳、李元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李元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佳,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2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萌萌,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元高,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06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2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龙,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佳、李元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佳及其辩护人叶世武、被告人李元高及其辩护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佳在本区远洲大酒店,将1包重约9克的冰毒以4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元高,随后,李元高将重约0.5克的冰毒留下用于自己吸食,另外重约8.5克的冰毒以4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012年8月7日,被告人杨佳在本市鄞州区集仕港镇,将2包共重约10克的冰毒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元高,随后,李元高将重约1克的冰毒留下用于自己吸食,另外重约9克的冰毒在本市海曙区真和大酒店内以4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杨佳在本市江东区中兴小区门口,将1包重约1克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2012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元高在本区3B酒店内,将重约0.3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王某。2012年8月22日12时,警方在李元高暂住的本区3B酒店503房间内将其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冰毒1包(重0.3354克)、手机1部、冰壶1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佳、李元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供物证:手机、冰壶;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通话清单、手机短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郑某、徐某、王某、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佳、李元高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杨佳否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叶世武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杨佳第一、二节犯罪事实的证据,其中被告人李元高供述不稳定,又当庭翻供,应当以当庭供述为准,被告人杨佳、李元高之间于2012年8月4日和7日通讯记录并不当然的证明双方是为了毒品交易而联系,双方的短信内容根本不能反映双方之间有毒品交易的事实;证明第三节犯罪事实的证人郑某的证言和与之印证的短信照片不能当然的证明被告人杨佳存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元高否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一、二节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刘志龙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存在疑点,不能证明指控的第一、二节犯罪事实,即便能够证明,被告人李元高也只是代购性质,非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元高能够如实交代相关的犯罪事实,交代贩毒的上家,有认罪悔罪的态度,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佳将1包重约9克的冰毒以4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元高,李元高扣留其中重约0.5克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随后在本区远洲大酒店将其余重约8.5克的冰毒以4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元高的供述:一个叫“阿丰”的宁波籍男子一共向我购买了两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时2012年8月初的一天,我朋友“要哥”用他自己136********这个号码联系我的158********这个号码,电话里他让我帮他拿十个毒品冰毒,我说我钱没有,我也要先去朋友那里拿来才能给他的,“要哥”就让我先到宁波市江北区远洲大酒店房间去拿钱,我说好的,之后我用自己手机打给我的上家四川“小杨”137********这个号码,电话里我跟他讲我朋友要拿10个毒品冰毒,“小杨”说好的,他会叫个小弟先和我一起到远洲大酒店房间去拿钱,过了一会我和“小杨”的小弟在远洲大酒店楼下碰到了,对方我以前没见过,我们两人一起到了“要哥”跟我说的房间,里面有两三个人,其中一个男的我以前和他见过,知道他绰号叫“阿丰”,我跟“阿丰”讲10个毒品冰毒价格是4000元,另外再加200元是“小杨”跟我说好的给他小弟的路费,“阿丰”给了我4200元人民币,我就交给了这个小弟,我就和“阿丰”在房间里等,大概过了40分钟左右,“小杨”的小弟回来,交给我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重约9克,我从里面拿出0.5克左右给自己,其余交给“阿丰”朋友,之后我就回去了。被告人李云高的上述供述结合其所作的两份辨认笔录,证明向其贩卖9克冰毒的四川“小杨”即被告人杨佳,而其贩卖8.5克冰毒的买方“阿丰”即张某的相关犯罪事实。2.证人张某、章某的证言及其各自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云高在本区远洲大酒店以4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杨佳的供述及其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7********,且其知道被告人李元高的手机号码为158********。4.被告人李云高与被告人杨佳之间于2012年8月4日的通讯记录,证明被告人李云高的手机158********在2012年8月4日这天与被告人杨佳的手机137********进行联系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二、2012年8月7日,被告人杨佳在本市鄞州区集仕港镇,将2包共重约10克的冰毒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元高,李元高扣留其中重约1克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随后将剩余重约9克的冰毒在本市海曙区真和大酒店内以4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元高的供述:第二次是在2012年8月6日晚上的时候,“阿丰”用他自己182********这个号码联系我的158********这个号码,电话里他和我讲要买10个毒品冰毒,我说晚上去朋友那里拿不方便,第二天拿吧,“阿丰”说好的,到了8月7日中午的时候“阿丰”电话又打给我要拿东西,我说好的,之后我就打电话给四川“小杨”问他那里货有没有,“小杨”说有的,我就一个人到了“阿丰”跟我讲的真和大酒店房间,具体房间号我忘记了,到了房间后里面除了“阿丰”外,还有一个女的,我说要4200元,“阿丰”就给了我,我就一个人开车到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上的老外婆渔村,过了一会“小杨”来了,他说自己身上货没有,让我送他到鄞州集仕港镇他老乡那里去拿,在车上我就将4000元给“小杨”了,到了目的地后“小杨”一个人下去了,我在车上等,“小杨”一会儿就回来了,他交给我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一包是9克左右,还有一包是1克左右,我把“小杨”送回联丰后就一个人到了“阿丰”所住的真和大酒店房间,我把那包9克左右的毒品冰毒交给“阿丰”,交易完成后我就一个人回去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自己号码为182********的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元高的电话号码为15*****0507,在本市海曙区真和大酒店以4200元的价格向李元高购买了约9克左右的毒品冰毒。3.被告人杨佳、李元高与证人张枫某之间于2012年8月7日之间的通话记录,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被告人杨佳、李元高与证人张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三、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杨佳在本市江东区中兴小区门口,将1包重约1克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使用139********的号码短信联系“小杨”137********的号码约定毒品交易后,在本市江东区中兴小区门口以500元向“小杨”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其辨认出“小杨”即被告人杨佳。2.被告人杨佳137****1585号码的手机上与证人郑某139****1625号码之间于2012年7月10日的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杨佳与证人郑某经短信联系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四、2012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元高在本区3B酒店内,将重约0.3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王某。2012年8月22日12时,警方在李元高暂住的本区3B酒店503房间内将其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冰毒1包(重0.3354克)、手机1部、冰壶1个。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元高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李元高的供述、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白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冰壶、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一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和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从被告人杨佳处查扣作案工具手机和两被告人均吸食冰毒、前科劣迹、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佳、李元高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重分别为20克和18.135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元高在到案后所作的前两次供述保持一致,并与证人张某的证言、通讯记录等证据能相印证,而被告人李元高当庭翻供,并未提出合理理由,故仍以被告人李元高所作的前两次供述为准。本案犯罪事实均由不同证据相印证予以证实,因此两辩护人提出的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元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元高的行为属代购性质,不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李元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作案工具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1部、白色直板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用于违法所需的冰壶1个予以没收销毁;查扣于公安机关的冰毒0.3354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杨佳、李元高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洪 舻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