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红飞与丁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飞,丁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55号原告:江红飞。被告:丁言杰。原告江红飞与被告丁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红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拖延不还,甚至电话也不接,借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3年3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丁言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丁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言杰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丁言杰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言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红飞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海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