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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程斌与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斌,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程斌,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号*座***号。法定代表人邱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静江,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斌与被告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长乐东路2号“沁水新城二期”第23幢1单元10702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614976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0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4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于政府机构搬迁,导致部分资料丢失,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受到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降低。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沁水新城二期第23幢1单元10702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614976元。2010年6月18日原告接收房屋。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沁水新城入住合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的义务。依照《(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因迟延办理权属登记而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对违约金适当予以减少,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将需由其提供的为程斌办理沁水新城二期第23幢1单元10702号房屋的权属证书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程斌违约金1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