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振久与胡卫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久,胡卫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62号原告李振久,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林,汶上县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卫忠,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李振久与被告胡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久诉称,2008年被告胡卫忠购购原告的钢材,现下欠原告货款1161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6100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卫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胡卫忠赊购原告李振久的钢材,于同年8月3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16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至起诉时被告仍下欠1161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买购原告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卫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振久货款116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胡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义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骏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