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宁水英与陶仙琴、王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水英,陶仙琴,王桂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宁水英。被告:陶仙琴。被告:王桂良。原告宁水英与被告陶仙琴、王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宁水英、被告陶仙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水英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桂良、陶仙琴以办厂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定于2011年11月2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陶仙琴、王桂良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仙琴辩称:向原告借款未还属实,同意偿还,但要给一定的期限。被告王桂良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陶仙琴、王桂良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1年11月20日前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陶仙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定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桂良、陶仙琴以办厂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宁水英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11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桂良、陶仙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仙琴、王桂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宁水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陶仙琴、王桂良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权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