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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郑志林与宿松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林,宿松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郑志林,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松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松,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志林诉被告宿松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复田、被告委托代理人芮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林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承租兰花画167幅(具体为:70cm×75cm兰花136幅,每幅单价为1600元;90cm×175cm兰花6幅,每幅单价2800元;70cm×130cm梅兰竹菊8幅,每幅单价2300元;60cm×115cm西湖十景10幅,每幅单价2100元;135cm×235cm沁园春2幅,每幅单价3500元;210cm×350cm钱塘潮1幅,每幅单价15000元;60cm×115cm兰花4幅,每幅单价2100元)用于酒店装饰,约定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累计457天,日租金2元/幅,合计租金152638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租期届满后,被告拒付租金,拒绝返还租赁物。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兰花画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租赁物兰花画167幅;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租金152638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每幅日2元标准计付延期租赁租金。被告辩称:1、对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兰花画的实事无异议,但数量实际并没有如原告所列具的那么多;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2、合同约定的兰花画价值与实际严重不符;3、租金严重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调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杭州新优视广告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对所出租系列兰花画享有合法物权。3、兰花画租赁合同及被告收受租赁物凭证,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合同所确定的债权。被告质证提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为该画的所有人;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实际交付画的数量没有这么多。原告作为被告的设立人和发起人,以自已的名义与正在设立的公司签订合同,并以每日334元的高租金牟利,违返了关联交易的禁止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认定;证据2两份收款收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予否认,结合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兰花画租赁合同及收条,均系书证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日,宿松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在筹建中以浙江日月旺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宿松浙商大酒店筹建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兰花画租赁合同,约定宿松浙商大酒店筹建部向原告承租兰花画167幅(具体为:70cm×75cm兰花136幅,每幅单价为1600元;90cm×175cm兰花6幅,每幅单价2800元;70cm×130cm梅兰竹菊8幅,每幅单价2300元;60cm×115cm西湖十景10幅,每幅单价2100元;135cm×235cm沁园春2幅,每幅单价3500元;210cm×350cm钱塘潮1幅,每幅单价15000元;60cm×115cm兰花4幅,每幅单价2100元)用于酒店装饰,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兰花画无论尺寸大小均按每幅每天2元计算,每天总租金334元。租赁费合计152638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同日,宿松浙商大酒店筹建部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上述167幅兰花画。2013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拒付租金并拒绝返还租赁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郑志林将其持有的167幅兰花画的交付给被告筹建部承租的行为看,应认定郑志林对该167幅兰花画享有物权请求权,租赁合同期满,被告继续占有该167幅兰花画已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返还该167幅兰花画依法应予支持;从租赁合同及收据看,被告筹建部已收受167幅兰花画并愿按334元每日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明确,宿松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已依法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筹建过程中发起人的合同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郑志林虽为浙商酒店公司股东,但没有证据表明郑志林与公司的交易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故被告据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松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志林返还兰花画167幅(具体为:70cm×75cm兰花136幅,每幅单价为1600元;90cm×175cm兰花6幅,每幅单价2800元;70cm×130cm梅兰竹菊8幅,每幅单价2300元;60cm×115cm西湖十景10幅,每幅单价2100元;135cm×235cm沁园春2幅,每幅单价3500元;210cm×350cm钱塘潮1幅,每幅单价15000元;60cm×115cm兰花4幅,每幅单价2100元)。二、被告宿松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志林给付租金152638元(334元/天×457天),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每幅每天2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三、驳回原告郑志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被告宿松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的同等金额(财产案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按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计算),向本院预交上诉诉讼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