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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洪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特,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洪特醉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酒店九龙咖啡前绿化带内侧路段时,碰撞了停在路边的浙J×××××号轿车、浙J×××××号轿车,其在倒车时又碰撞由杨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之后,被告人洪特继续驾驶车辆向前行驶二十多米,当其行驶至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九龙大酒店2010酒吧前路段时,又碰撞停在路边的浙J×××××号轿车、浙J×××××号轿车、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浙J×××××号轿车,造成八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洪特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4mg/ml。2012年10月19日晚,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酒店2010酒吧前路段抓获被告人洪特。被告人洪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戚某、余某、张某、狄某、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自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特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各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方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四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