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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李振清与被上诉人李振海及原审原告丁风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清,丁风兰,李振海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海。原审原告:丁风兰。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李振清与被上诉人李振海及原审原告丁风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李振清于2013年3月2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上诉人李振海的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振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振清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李振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孙 佳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