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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襄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庆恩与张玉忠、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恩,张玉忠,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襄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胡庆恩,男,1955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会洋,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玉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坤,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坤,身份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张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庆恩为与被告张玉忠、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广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费、牙齿修补费鉴定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31号]《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庆恩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牙齿修复治疗费用评定”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胡会洋、被告张玉忠及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6时许分,张玉忠驾驶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高速引线1KM+300M路段,与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及乘坐人张秀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玉忠与原告胡庆恩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36.40元、误工费10172.88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每天47.76元,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计213天,47.76元×213天=10172.88元)、护理费1555.07元(每天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64.79元。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4天×64.79元/天=15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24天×10元/天=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2元(原告胡庆恩父亲今年81岁,母亲77岁,兄弟2人,2011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年,父亲5×4319.95×20%/2=2159.96元,母亲5×4319.95×20%/2=2159.96元,计4319.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660元、鉴定费1300元+1000元=2300元、鉴定检查费183.7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伤残等级为9级,6604.03元/年×20年×20%=26416.12元)。以上费用共计85504.09元。二、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忠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损失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负担。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经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撞伤的事实,被告张玉忠负同等责任。证据二、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费用发票一份,证明花费情况。证据三、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情况。证据四、赵凤敏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证据五、襄城县麦岭镇扁担李村委会的证明两份、胡某、吴某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据六、鉴定费发票、出庭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司法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的情况。证据七、检查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检查费的情况。证据八、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证据九、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财产损失情况。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证据十一、照片一组,鉴定人刘某的出庭说明。证明鉴定人员说明原告伤情的情况。被告张玉忠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车辆审验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玉忠手续齐全,车辆行驶合法。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全险,损失均应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漯河广通公司已经收到我公司的送达手续。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同上。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张玉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被告张玉忠对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伤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累计计算办法有异议。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对被告张玉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伤为面部撕脱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是护理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要件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均有异议,认为价格认证中心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显示收款单位,不是有效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医疗费中的检查费发票,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需要原件予以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系襄城县交警大队申请,没有我公司的现场参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保证。内容也不完整,根据其清单显示,损失项目90%均为更换材料,更换的材料应有残值损失,而该报告没有扣除残值,故对该份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在认定损失的时候,将残值部分扣除。常理应按评估价格的10-15%予以扣除。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因我公司未参与鉴定,没有通知我公司选定鉴定机构,形式不合法,内容上原告系牙齿松动,事故后8个月原告牙齿修复早已经完成,不应在8个月后产生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该费后再起诉。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未到庭参与质询和质证。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对被告张玉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对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玉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张玉忠提供的证据、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均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有关部门颁发的身份证,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有关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以及村委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均为有关的正式发票,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已有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虽然对该评估有意见,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已经由证据十一鉴定人员出庭答复的情况作以证明,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审查其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该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到庭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6日6时许分,张玉忠驾驶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高速引线1KM+300M处时,与胡庆恩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A×××××号两轮摩托车损坏、胡庆恩、及豫A×××××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秀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2012年6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5016-1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胡庆恩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进出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张玉忠、胡庆恩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秀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936.40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2年9月10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西药费等计95.70元。原告共计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治疗费9032.10元。经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额面部多发性皮肤撕脱伤,2、右肩部皮肤挫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在交警队处理期间,经交警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物品损失进行了评估,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2-184号]《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为雅奇牌,车辆损失金额为1660元,无物品损失。车辆物品损失共计166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对原告的治疗费等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第一次开庭时提供赔偿清单将其原诉92941.78元变更为75477.49元。2013年1月28日开庭时又变更诉讼请求为85504.09元。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牙齿修复费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31号]《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庆恩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牙齿修复治疗费用评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庆恩面部损伤致线条状瘢痕形成27㎝评定为九级伤残、牙齿修复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捌仟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为鉴定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在许昌中心医院花费头颅定位测量摄影、感绿检查费98元。该鉴定送达后,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对该鉴定结论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花费鉴定人员两次出庭费用1000元。另查明:张玉忠驾驶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玉忠,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肇事车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以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2011年8月7日在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其中载明: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6日24时止。保险种类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同日又在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其中载明: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6日24时止。保险种类有: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另查明:原告胡庆恩系襄城县麦岭镇扁担李村人,其父胡某,1931年7月9日生,现年81岁。其母吴某,1935年7月8日生,现年77岁。胡某夫妇生育三个儿子。除了原告胡庆恩外还生育次子胡书庆,现年51岁。三子胡书民8年前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玉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该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庆恩、被告张玉忠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玉忠驾驶的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玉忠,其挂靠在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进行经营。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张玉忠应该作为实际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张玉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以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9032.10元(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936.40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2年9月10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西药费等计95.70元。原告共计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治疗费9032.10元。原告将其中的95.70元作为鉴定检查费进行诉讼,虽然项目上请求有误,但作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其总请求未改变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9552元(原告的误工期间为自事故的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到定残的2012年12月7日的前一天,即2012年12月6日,计200天,每天的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按2011年度河南省全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433元,每天计47.76元计算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0天计9552元。原告要求该费用10172.8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护理费1554.96元(原告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期间。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住院治疗,2012年6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24天。每天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每天计64.79元。24天计1554.96元,原告要求该费用1555.07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经上述查明为24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24天计720元)。五、营养费24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经上述查明为24天,每天的营养费原告要求按1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24天计240元)、六、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其牙齿修复费,经鉴定机构评定为80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12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费人为:1、其父亲胡某,1931年7月9日生,事故的2012年时为81岁,按规定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年计21599.75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九级为20%计4319.95元。因原告有弟兄两人,应有被告负担一半计2159.98元。原告只要求2159.96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2、其母亲吴某,1935年7月8日生,事故的2012年时为76岁,按规定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年计21599.75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九级为20%计4319.95元。因原告有弟兄两人,应有被告负担一半计2159.98元。原告只要求2159.96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1加2计4319.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20000元,显属过高,酌定为15000元。)九、交通费800元(原告治疗及交通事故处理等,多次乘坐交通工具,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000元,显属过高,应酌定为800元。)十、车损166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66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应予支持。)十一、鉴定费、出庭费2300元(原告为伤情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和鉴定人员出庭费,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应予支持。)十二、鉴定检查费98元(原告为伤情鉴定所花费的鉴定检查费98元,其将所花费的西药费95.70元,也作为检查费起诉不妥,但95.70元西药费已由上述医药费中计算,在本项费用中,不应另行计算。)十三、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规定应赔偿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九级为20%计4年,每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年计26416.12元。)以上一至十三计79692.30元。因被告张玉忠的肇事车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应由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一)、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9032.1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营养费240元。1至4计17992.10元中的10000元。(二)、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交通费800元。2、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3、护理费1554.96元。4、精神抚慰金1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12元。6、误工费9552元。1至6计57642.20元。(三)、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60元。(一)至(三)计69302.20元。二、在商业三责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总损失79692.30元,减去上述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数额69302.20元。下余10390.10元,因保险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不赔偿间接损失,扣除原告的间接损失2398元(原告的间接损失包括:1、鉴定费、出庭费2300元。2、鉴定检查费98元。1至2计2398元。)下余7992.10元。因被告张玉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乘以50%计3996.05元。一加二计73298.25元。原告的间接损失包括:1、鉴定费、出庭费2300元。2、鉴定检查费98元。1至2计2398元。因被告张玉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计1199元。被告漯河广通公司作为车辆挂靠人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下余损失因原告在事故中也负同等责任,应由原告自负。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胡庆恩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计73298.25元。被告张玉忠赔偿原告胡庆恩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398元中的50%计1199元。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庆恩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联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胡庆恩负担120元,由被告张玉忠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召审 判 员  安静珂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