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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瞿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0133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企业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于2012年11月30日17时35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三厂镇苗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河路口地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瞿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6.9mg/100ml。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