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磊与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姚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557号原告杨磊,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华,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姚伟,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磊与被告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华、王齐,被告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诉称:2013年2月1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公司北侧,被告姚伟驾驶的机动车与路旁树木相撞,机动车损坏,乘车人原告杨磊受伤;经诊断,原告杨磊的伤情为:“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左侧耻骨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膝、左髋、腰背部);鉴于原告杨磊伤势严重,虽经入院及手术治疗仍无法完全恢复;经鉴定,原告杨磊的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姚伟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姚伟应依法赔偿原告杨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但是,除向原告杨磊支付部分医疗费外,被告姚伟拒绝向原告杨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和赔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姚伟赔偿原告杨磊医疗费21321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225137元,被告姚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伟辩称:被告姚伟对原告杨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深表歉意,但是不同意原告杨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金额过高,被告姚伟只同意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补偿原告杨磊的合理损失。被告姚伟认为,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被告姚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也无饮酒驾车等行为,被告姚伟不存在事故发生的故意或者放任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姚伟受伤严重,其也不希望发生此次意外事故,哪一个承运人都不愿意发生交通事故,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对承运人本身的生命财产就存在危险,承运人会向保护自己的生命一样保护同乘人的生命安全。原告杨磊受伤系在善意搭乘过程中所发生,被告姚伟的车辆属于家庭自用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在原告杨磊搭乘车辆时,被告姚伟系无偿、好意、善意的;无偿的善意搭乘不同于普通的客运行为,普通客运属于有偿合同,善意搭乘属于无偿合同;从公平的角度来说,由于搭乘人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所以不能要求无偿承运人承担与有偿承运人一样的责任,否则有失公平;本案作为偶然案件,作为意外事件,原告杨磊要求被告姚伟承担与有偿承运人承担相同的义务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也有失公平。无偿搭乘非营运车辆在社会上非常普遍,一般发生在亲戚、朋友、同事之间;善良风俗原则是我国民法理论中的重要原则;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就是助人为乐,如果不分区别的要求被告姚伟承担全部损失,有违前述善良风俗原则。2004年4月30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江苏省高院在常熟市召开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在本次会议后的综述中,曾提到过好意同乘问题;会议认为,好意同乘的同乘人受到交通事故损害,车主应当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出于意外而致害同乘人,也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但是这个补偿责任可以适当降低。原告杨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加大了其受伤的严重程度,其也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姚伟为原告杨磊支出医疗费用33367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垫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23时,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公司北侧,被告姚伟驾驶京×小客车(原告杨磊乘坐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该车辆前部与路旁树木相撞,车辆前部损坏,原告杨磊、被告姚伟受伤;事故发生时,原、被告正在前往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村游玩的路途中,原告杨磊乘坐于副驾驶位置,未使用安全带;事故发生后,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杨磊于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6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23日,经诊断为:“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左侧趾骨支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膝、左髋、腰背部),并行:“左侧股骨头骨折切开复位螺丝钉内固定术”;原告杨磊出院当日,北京水利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该医嘱载明:“1、左下肢不负重活动,患肢功能锻炼(方法已告知)。2、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3、患肢避免内收内旋”;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北京水利医院共出具4份休假证明书,均建议原告杨磊休息1个月;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20日,北京水利医院为原告杨磊出具2份病历记录,病历记录均载明:“根据病情需要需陪护壹人壹个月”;原告杨磊因此次事故产生各项住院费、诊疗费、医药费等共计54698.86元,被告姚伟已垫付上述金额中的33367.86元;受原告杨磊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磊左股骨头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杨磊支付鉴定费2250元;被告姚伟不认可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受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磊外伤致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等,目前其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符合Ⅸ级伤残”;2013年6月19日,北京×服装店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姓名:杨磊……在北京×服装店任店长职位,月工资3500元”;经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上述单位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6月7日注销;为证明交通费支出,原告杨磊提交总额为490元的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原告杨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北京水利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记录、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居民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兴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换言之,参照《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系地方政府规章,部分废止,部分有效)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但本案系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既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磊的索赔对象既非对方机动车驾驶人,亦非承保对方机动车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而系本方机动车驾驶人;上述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因过错造成原告杨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杨磊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及本案是否存在其他减轻被告姚伟赔偿责任之情形。安全带系汽车发生碰撞过程中保护驾乘人员的基本防护装置;当汽车遇到意外情况紧急制动时,它可以将驾驶员和乘客束缚在座椅上,以免前冲,从而保护驾驶员和乘客免受二次冲撞造成伤害;而且,真正需要使用安全带的,是坐在驾驶者旁边座位上的人,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者有转向盘可供支撑身体,而坐在旁边的人,在发生碰撞时缺少相应物品的支撑;众多知名人物的死亡均与未使用安全带有关,如英王妃戴安娜(其未使用安全带,系安全带的保镖生还)、演员刘丹(在《还珠格格》中饰演香妃)、台湾艺人许玮伦、美剧男星贾斯汀(出演《波士顿法律》);我国公安部于1992年11月15日颁布通告,规定从1993年7月1日起,所有小客车(包括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微型车)驾驶人和前排座乘车人必须使用安全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20元罚款;综上所述,原告杨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使用安全带,其对自身受害具有重大过失,应减免被告姚伟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原、被告正在前往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村游玩的路途中,即被告姚伟所驾驶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原告杨磊系无偿搭乘;上述搭乘属好意同乘关系,原告杨磊作为无偿搭乘人,在被告姚伟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与被告姚伟共同承担风险,自行承担其部分经济损失;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姚伟主张依据好意同乘关系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存在原告杨磊对其自身受害具有过错以及好意同乘关系,共2项减轻被告姚伟赔偿责任之情形;对该减轻幅度,本院酌定为30%,故对原告杨磊之合法损失,被告姚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伟所垫付款项亦应相应折抵;经核算,被告姚伟垫付赔偿款33367.86元,其在答辩状中主张垫付金额为33367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通过审核原、被告提交的各类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杨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54698.86元。在已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应以第2次鉴定所作出结论为准,定残时间亦应以第2次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为准,即2013年11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杨磊系非农业户口,其要求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即以每年36469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经计算,该残疾赔偿金为1458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磊住院23日,根据医嘱,原告杨磊在2013年8月20日之后仍需休假1个月,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股骨颈骨折误工270日至365日,故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1月28日),原告杨磊主张误工时间为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北京×服装店出具的证明,因出具证明时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杨磊之月收入,酌定按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计算,其主张月收入为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该误工费为21000元。对于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根据医嘱,原告杨磊需在出院后由他人护理2个月,其主张由亲属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月2100元并无不当,经计算,该护理费为4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杨磊就医复查情况及其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杨磊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49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杨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杨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54698.86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41264.06元;被告姚伟应赔偿其中的70%,即168885.40元,因其已赔偿33367元,故其还需赔偿13551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伟赔偿原告杨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三万五千五百一十八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九元,由原告杨磊负担九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姚伟负担一千四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姚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琦书 记 员 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