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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2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制动系、转向系不符合规定的浙08118**手扶变型机行驶至305省道-枫树塘线衢江区云溪路段塔��新监狱南门路口时,与叶某乙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乙受伤、车辆受损,叶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下午4时3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制动系、转向系不符合规定的浙08118**手扶变型机行驶至305省道-枫树塘线衢江区云溪路段塔山新监狱南门路口时,与叶某乙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之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事故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2)接警单,证明2012年10月20日16时37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手机号155××××1760的人报警称在塔山监狱云溪路口发生交通事故。(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证明宋某持有准驾机型为g的拖拉机驾驶证,浙08118**手扶变型机检验、强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4)归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证明扣��物品及发还情况。(6)死亡证明,证明叶某乙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12月20日死亡。(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证明宋某与叶某乙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叶某乙亲属对宋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叶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0日下午,两人在305省道衢江区云溪村通往枫树塘的路上看见一辆拖拉机和摩托车相撞。(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0日下午,其同事叶某乙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后听说叶某乙出了车祸。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0月20日下午,其驾驶浙08118**手扶变型拖拉机行驶在衢江区十里丰新监狱南门口的路上,其打开转向灯开始右转弯,刚转了一米左右,其听见摩托车“砰”的一声撞到其车子右前角,摩托车驾驶员滑出去很远,其打120,边上的人帮忙打110,过了十几分钟,其把伤者送上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4、鉴定意见:(1)尸检报告,证明叶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2)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证明浙08118**拖拉机制动系、转向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右后转向灯不亮;浙h×××××二轮摩托车正常。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