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30岁,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彬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丽、刘小芳出庭��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神木县神木镇前坡村第十小学附近的十字路口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两小包,重约0.2克,得赃款350元。2012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神木县第十小学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两小包,重约0.2克,得赃款400元。2012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神木县第十小学门口准备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两小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重1.2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检验鉴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吸毒人员王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扣押��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称量证明,户籍证明,手机一部,电子称两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向他人多次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心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