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3)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孝感市长征路晶鑫棋牌室将3颗毒品麻果,以每颗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刘某吸食,被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出麻果13颗,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0克。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2、孝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3、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孝感市长征路晶鑫棋牌室将3颗毒品麻果,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刘某吸食,被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出麻果13颗,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及杨某、刘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出13颗红色药丸的事实; 4、孝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出的红色药丸,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0克的事实; 5、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在晶鑫茶楼向王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月9日向杨有红、刘艳丽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二人出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已扣除羁押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池卫安 审 判 员  魏克林 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池 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