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亮与曹军勇、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曹军勇,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徐亮,男,汉族,1990年11月25日生,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孔志、赵保法,舒城县杭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军勇,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生,住肥西县。被告: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丁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霞、廖静(实习律师),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范春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开虎,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亮诉被告曹军勇、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利华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保法,被告曹军勇,被告利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华泰财险委托代理人林开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15时5分许,被告曹军勇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肥西县103国道行驶至24公里+600M右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徐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致摩托车受损、徐亮受伤的事故。查明肇事车辆系利华公司所有且在华泰财险投保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18666.46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253.68元,误工费4048.52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8028.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曹军勇辩称:我垫付了8742.74元,要求纳入到本案一并审理。利华公司辩称:利华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只能在收取挂靠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从事机械制造业职业证明,故其按照机械制造业年均工资核算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护理费应为78.2元每天且只能计算住院12天的费用;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对损失承担责任;曹军勇垫付了8742.74元应在扣除其依法承担的费用后,下剩的返还给曹军勇。华泰财险辩称: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治疗用药过程有用于治疗疝气的花费与事故无关,我司要求对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徐亮向本院提交证据:1徐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安医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12天以及医嘱建休事实;3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4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5曹军勇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曹军勇合法驾驶;6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7摩托车维修发票,用以证明修理费花去300元;8徐亮的上岗证,用以证明原告系上海上飞飞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9交通费票据1000元。利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利华公司系合法交通运输企业;2车辆挂户合同书,用以证明曹军勇系实际车主;3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4借条二条,证明曹军勇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5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张,用以垫付了原告三河医院治疗费用为1274.7元。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华泰财险对徐亮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次出院记录明显记录了徐亮有疝气,第二次住院也是由于疝气引发的;证据3门诊票据没有用药清单,明细不清楚,2012年12月11日无病历记载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5、6均无异议;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我司不认可;证据8只能证明徐亮具备工作的能力不能证明其从事此项工作;证据9请求法院酌定。曹军勇与利华公司对徐亮证据质证意见同华泰公司的。徐亮对利华公司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挂靠关系系曹军勇与利华公司的关系,证据3、4、5无异议。华泰公司、曹军勇对利华公司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5时5分,曹军勇驾驶车牌号皖A×××××的重型货车,沿肥西县103省道行驶至24公里600M右转弯时,与右侧正常行驶的徐亮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刮擦,致两轮摩托车受损、徐亮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军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亮无责。徐亮受伤后于2012年11月7日16时27分送往肥西县三河医院治疗,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后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5天;2012年11月16日前往该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012年11月24日再次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7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曹军勇挂靠在利华公司,在华泰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曹军勇垫付了8274.7元医药费。审理过程中,鉴于华泰财险申请对徐亮治疗的医药费与2012年11月7日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及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双方协商无果,本院依法指定到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机构于2013年3月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亮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11日、及2012年11月24日期间住院的药品费用中4307.36元,与2012年11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依据不足。其余医疗费与2012年11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曹军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使本起事故发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利华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了保险,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医药费15603.79元【医疗费19911.15元(含曹军勇在三河医院垫付的1274.7元)-43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未超过法律核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938.1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534元/年/人÷365天×住院天数12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备从事该份工作的资质,无法证明其务工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的损失,误工标准本院将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20485元核算,误工费1908.2元(20485元/年/人÷365天×(12天+22天)】;考虑到原告及家人往来处理其受伤事宜,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及身体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550.09元(含垫付款8274.7元)。被告曹军勇赔偿原告徐亮各项损失共计20550.09元,被告利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优先赔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军勇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徐亮各项损失共计20550.09元,被告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中对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赔偿款20550.09元(含垫付款8274.7元)承担优先赔付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的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元,由被告曹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朝晖审 判 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睿婕审 判 长 毕朝晖审 判 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睿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