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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下午,举报人杨某与“小伍”(身份不详)在宝安区宝城24区广安加油站附近与被告人李某见面,“小伍”向李某购买了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后离开,之后,杨某对李某说自己要购买毒品,并要了李某的电话号码,因当时李某身上没有毒品,其叫杨某在原地等候后即离开去取毒品,不久,李某带毒品来到现场与杨某交易,后被伏击民警和巡防队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小包及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重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涉案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璇(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