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昌霞与王爱珍、王建良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霞,王爱珍,王建良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王昌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金霞、刘婷。被告王爱珍。被告王建良。原告王昌霞与被告王爱珍、王建良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霞的委托代理人程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珍、王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霞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杭滨商初字第645号)经杭州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案。该案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4.86%的标准,从2010年11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调解结案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迫于无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滨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1)杭滨民执字第21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王爱珍将名下位于迎春小区35栋2单元601室的房产及对应的车库抵偿给原告以偿付(2010)杭滨商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借款和利息,在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将房产的差额款21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爱珍。因两被告至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1、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昌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0)杭滨商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2、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王爱珍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一套抵偿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安置房情况。4、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申购表、滨江区农转居拆迁安置房权属确认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爱珍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其对涉案房屋处分行为有效。被告王爱珍、王建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0年11月15日,本院以调解方式审结原告诉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出具了(2010)杭滨商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等内容。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1)杭滨民执字第21号,该执行案件现为程序终结的状态。2011年5月27日,原告王昌霞与被告王爱珍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一、王爱珍自愿将名下位于迎春小区35栋2单元601室的房产及对应的车库抵偿给王昌霞以偿付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商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款及利息;二、王昌霞放弃对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商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立的全部权利,并放弃对王建良的执行权;三、王爱珍将房产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到王昌霞名下后,王昌霞支付给王爱珍差额款人民币210000元”等内容。2012年1月9日,王昌霞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爱珍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及被告立即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杭滨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9月,王阿木户在滨江区家转居拆迁安置房权属确认申请表中,迎春小区35栋2单元601室产权人为王阿木(已死亡)、王爱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爱珍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虽然有王爱珍自愿将名下位于迎春小区35栋2单元601室的房产及对应的车库抵偿给王昌霞的内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爱珍是该房产及对应的车库唯一产权人。另外,原告申请执行的案件为程序终结状态,并非实体终结,若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在本院(2011)杭滨民执字第2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由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仍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综上,对原告确认其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及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昌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0元,由原告王昌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蔡智群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