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映丰与陆建隆、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映丰,陆建隆,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方大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黄映丰,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克坚,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隆,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被告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秋。委托代理人陈宝淇、黄少明,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方大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伟。委托代理人范晓东、朱晓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映丰与被告陆建隆、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南建公司)、东莞市方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方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克坚,被告陆建隆,被告南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宝淇,被告方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晓东、朱晓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被告方大公司作为发展商出资建设位于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的东莞新材料工业园厂房,南建公司是该工业园厂房建设的总承包方,因项目施工需要,专门成立了不具法人资格的工程项目经理部。2011年11月l5日,南建公司直属的东莞新材料项目经理部承担搭建厂房模板支架的负责人陆建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多功能钢管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用于建设厂房所需钢管支架,每支长度从0.4米至2.5米不等,总数为466,800米、顶托25,000支,租金标准钢管架为每天0.035元/米、顶托为每天0.045元/支。租赁时间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合同总价(暂定2个月)为95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每月五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付款每天按应付金额的0.1%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另外约定了在工地丢失、报废钢管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货源和车辆从2011年11月17日至11月20日分批运输至被告所在东莞新材料项目工地,见《多功能钢管租赁货交接验收确认单》。按双方约定,租用起止时间: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01月20日,租期为2个月;超过2个月则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直至返还租赁材料为止。由于南建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多次发生设计变更和雨水天气、施工人员不足等因素影响,导致租赁期延期至2012年5月份才结束,5月6日至26日被告陆建隆分批将所租赁的钢管架退还给原告,见《多功能钢管架租赁(退管)交接验收确认单》。2012年6月13日,原告、被告陆建隆经过详细核算,共同签署一份《东莞方大新材料项目钢管架租赁费用结算书》,确认总租金为2,956,206.48元,丢失材料赔偿款为656,507元,两项合计为3,612,713.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万元,尚欠3,012,713元至今未付清。结算书签订后被告陆建隆承诺尽快支付欠款,但却以南建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促均无任何结果。此案中,方大公司是合同标的项目的开发商,是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南建公司是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属于被告陆建隆的直接上级,南建公司、方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钢管架租金2,356,206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丢失材料款656,507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735,644元;4、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建隆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我不是适格被告,我仅仅是代表南建公司办事的,我是南建公司工地架子工的班长,我是行使职务行为。第二、我是南建公司的员工,项目部要我负责架子工的管理工作。第三、本案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南建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陆建隆是我公司承包涉案项目的部分承包人,被告陆建隆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个人行为。理由如下:1、涉案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陆建隆签订的,南建公司不清楚有这个合同的存在。2、原告在其诉状中也提到被告陆建隆以南建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拖欠租金,说明原告清楚被告陆建隆不是南建公司的员工,因为如果是员工拖欠的应该是工资而非工程款。3、在涉案的租赁合同第一页第一段抬头部分:原告和被告陆建隆确认南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将部分工程由乙方进行分包。说明原告和被告陆建隆都清楚这种分包关系。4、从整个过程的付款方式及来往明细看,是南建公司直接把工程款打给被告陆建隆,南建公司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资金。5、被告陆建隆曾经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南建公司确认了这种工程的分包承包关系,在南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而且在另案(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号中,涉案的当事人提供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陆建隆确认承包了南建公司1号厂房的脚手架安装工程。以上都充分说明被告陆建隆与南建公司是工程的承包关系,被告陆建隆并不是南建公司的员工,而且被告陆建隆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我方的员工。第二、涉案租赁合同是原告和被告陆建隆签订的,南建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作为总承包人的南建公司需要承担分包人对第三人债务的连带责任。第四、目前整个工程项目还没有竣工验收,在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南建公司已经向被告陆建隆结清了大部分的工程款项,目前累计支付了117万元,在我方提供的证据中可以体现。以上可以充分说明南建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被告陆建隆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南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大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方大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和被告陆建隆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此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不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原告是出租方,被告陆建隆是承租方,方大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依据合同向对方提出要求或诉讼,合同一方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将我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方大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第二、方大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方大公司和南建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就涉案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副本》,并已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90%,现该工程尚未完工和竣工验收,但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方大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07,779,367元,约占合同价的95.4%,合同价是112,896,835元。方大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不需要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南建公司与方大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方大公司将东莞方大新材料项目1号厂房、2号厂房、3号厂房、科研楼、食堂、宿舍A、宿舍B工程发包给南建公司施工。2011年11月l5日,原告与被告陆建隆签订了《多功能钢管架、顶托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被告陆建隆承包由方大公司投资开发、南建公司施工总承包的东莞方大新材料项目1#厂房、3#厂房模板高支模支架安装分项工程,向原告租赁多功能钢管架、顶托周转材料;租赁时间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合同总价(暂定2个月)为95万元。付款方式为以月结方式于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付款每天按应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损坏赔偿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20日分批向被告陆建隆交付了租赁物。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26日被告陆建隆分批将租赁物退还给原告。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陆建隆签订了《东莞方大新材料项目钢管架租赁费用结算书》,双方确认总租金为2,956,206元,丢失材料赔偿总价为656,507元,已付租金60万元,尚欠3,012,713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陆建隆认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为7356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多功能钢管架、顶托租赁合同》、《多功能钢管租赁货交接验收确认单》、《多功能钢管架租赁(退管)交接验收确认单》、《东莞方大新材料项目钢管架租赁费用结算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建隆签订的《多功能钢管架、顶托租赁合同》及《东莞方大新材料项目钢管架租赁费用结算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原告已向被告陆建隆提供了租赁物,则被告陆建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并赔偿丢失材料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陆建隆支付租金2,356,206元及赔偿丢失材料款656,50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陆建隆认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建隆支付违约金735,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建隆称其为南建公司员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南建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陆建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租赁合同关系,南建公司、方大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陆建隆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南建公司、方大公司对被告陆建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映丰支付租金人民币2,356,206元;二、被告陆建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映丰赔偿丢失材料款人民币656,507元;三、被告陆建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映丰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35,644元;四、驳回原告黄映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36,787元,由被告陆建隆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耀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江伟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