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文忠、李明江与被执行人张柏臣、张柏春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中,李明江,张柏臣,张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周文中,男,汉族,农民,现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李明江,男,汉族,农民,现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张柏臣,男,汉族,农民,现住敦化市。被执行人:张柏春,男,汉族,农民,现住敦化市。申请执行人周文忠、李明江与被执行人张柏臣、张柏春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2011)珲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8600元,鉴定费25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50元,申请执行费32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所在地和诉讼保全查封的财产均在敦化市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2013)珲执字第177号执行案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邢德仁执行员 郑智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穆虹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