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天豪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天豪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景德镇市天豪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61号。法定代表人刘雪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秀迪、周耀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宣中村文华路。法定代表人林亨。原告景德镇市天豪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为与被告高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2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豪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纸品生产企业。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3月30日、4月8日向原告购买纸品,共计货款340547元。被告在收到纸品后,却仅支付了60000元的货款。原、被告于2012年6月进行结算,扣除被告退回给原告的纸品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6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6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峰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天豪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查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入库单三份,证明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购物共计货款340547元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625元;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五,实物出库凭单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原告天豪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六,证人黄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证人陈述:我是天豪公司职员,3月30日这批货物是我经手的,我将货物送至高峰公司,货物由吴某签收。证据七,证人吴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证人陈述:我是高峰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天豪公司送货过来是我接收的,天豪公司提供的三份入库凭证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乐平市天豪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变更为景德镇市天豪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高峰公司向原告天豪公司购买纸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德镇市天豪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762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2元,由被告高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原告景德镇市天豪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 陪 审员 陈纪水人民 陪 审员 邵小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