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执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平成芬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成义,平振波,平成芬,平成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520号申请执行人平成义,男,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申请执行人平振波,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执行人平成芬,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平成立,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平成芬在中国农业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3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