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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秦翠莲与刘建男、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翠莲,刘建,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秦翠莲,女,1948年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男,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被告高军,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代表人曹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原告秦翠莲与被告刘建男、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翠莲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刘建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翠莲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刘建男驾驶冀BE47**号轿车顺金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融街东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金融街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乐亭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休息治疗八个月。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1548元。被告方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被告刘建男驾驶的冀BE47**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高军,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此事经交警队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男辩称:被告是借用被告高军的车辆办事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是主要责任,承担不超出70%的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不超出7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高军、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刘建男驾驶冀BE47**号轿车顺金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融街东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金融街的原告秦翠莲相撞,造成原告秦翠莲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翠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乐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翠莲伤情属轻伤,休息治疗捌个月。原告秦翠莲在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青护理,李青此前在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兴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误工费参照河北��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66.38元。原告秦翠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259.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94.84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369.38元。被告刘建男驾驶的冀BE47**号轿车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陪),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建男为原告秦翠莲垫付款18500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男负主要责任,原告秦翠莲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秦翠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秦翠莲是行人,确定被告刘建男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建男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高军、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翠莲合理经济损失12209.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翠莲合理经济损失13727.63元,共计25937.47元,其中含被告刘建男垫付款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秦翠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负担1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於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