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葛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玥,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及辩护人马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甲伙同刘伟、曾某甲、涂某(均另案处理)于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四季青服装市场南门附近,采用螺丝刀撬碎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浙A×××××海马福美来轿车内,窃得神行者导航仪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造成车损人民币202元。被告人葛某甲伙同刘伟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新江花园南门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被害人曾某乙停放在此的浙A×××××三菱蓝瑟轿车内,窃得任我游牌导航仪1只(价值人民币299元)及纽曼牌车载MP3播放器1只(价值人民币89元),造成车损人民币209元。被告人葛某甲伙同刘伟、曾某甲、涂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汇盛德堡小区北面马路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被害人罗某此停放在此的浙A×××××大众朗逸轿车内,窃得E路航牌导航仪1只(价值人民币199元),造成车损人民币337元;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浙A×××××大众朗逸轿车的汽车车窗玻璃撬破,造成车损人民币236元;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的浙A×××××别克君越轿车的汽车车窗玻璃撬破,造成车损人民币219元。案发后,E路航牌导航仪1只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此。被告人葛某甲的家属已主动退赔被害人黄某、黄某、曾某乙、罗某此、朱某、方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黄某、曾某乙、罗某此、朱某、方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甲、曾某甲、涂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购物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收条,谅解书,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葛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潇雨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来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