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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钱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申铁旗。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金红。原告钱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1月12日在乐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武某甲,现年23岁。1991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乙,现年23岁。后被告长期在绍兴县柯桥工作,而原告因为要抚养教育两个子女,所以一直在乐清市虹桥镇寨桥村居住。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分居也已经达到十��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一般,双方长期分居,缺乏作为夫妻应有的沟通和了解,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此已经于2012年5月31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绍兴县人民法院以(2012)绍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双方共同抚养孩子,孩子上初中的时候都是被告抚养的,后来因为家庭变故,被告到柯桥工作,原、被告之间不是分居,被告经常回家的,去年起诉前也回过家,起诉后也常打电话协商,但是由于各方面原因没有达成共识。从去年起诉至今半年时间不能确定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月12日在乐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武某甲,又生育一子,取名武某乙,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自2012年5月31日起,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子女均已成年,可以说已经建立了相当稳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原、被告因为工作关系分居两地,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前,被告每年都回去居住,直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起诉离婚,双方才���于分居状态。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常不在一起是因为工作原因,并表示在双方分居期间与原告曾多次协商沟通,认为双方还有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珍惜家庭的角度出发,多为子女考虑,相互沟通、彼此体谅,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同时,原、被告分居时间尚未满两年,不属于婚姻法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