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北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学曾诉被告郭绍伟、尤彦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彦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北��字第152号原告(被反诉人):吴学曾,男,汉族。被告(反诉人):郭绍伟,男,汉族。被告:尤彦臣,男,汉族。原告吴学曾诉被告郭绍伟、尤彦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学曾对判决结果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漯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曾和被告郭绍伟、尤彦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曾诉称:2011年3月13日14:30分左右,原告驾驶四轮拖拉机从北徐���饲料厂卸完货行至大门拐角处,被二被告拦下,两人胡搅蛮缠说原告没有给付车运费,威胁原告拿出6000元才能走,双方争执中二被告强行把原告的拖拉机开走,原告随即拨打了110,北徐派出所民警立刻赶到现场并受理调查此案,但是二被告却仍拒不返还原告拖拉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四轮拖拉机一辆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9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绍伟辩称:拖拉机现在已经在北徐法庭,我给开过去的。我赔偿他损失也可以,但是他欠我的车运费钱得给我。被告尤彦臣辩称:我没有开他的车,不应该赔偿他损失。反诉人郭绍伟诉称:原告还欠我26车车运费,每车的运费大概是500元,合计13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反诉人吴学曾辩称:拉粮食的那几个人都是尤彦臣找的,我们只认尤彦臣。另外,我已经把所有的车运费都一块清了,要不然被告尤彦臣不会在我付清款的条上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学曾和案外人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开办了一个粮食收购点,常年从事粮食收购生意;被告尤彦臣经常为原告拉粮食,并为其介绍拉粮车。被告郭绍伟与尤彦臣系同村村民,2010年八月份左右,经尤彦臣介绍认识了本案原告,两人便开始共同给原告拉粮食,原告支付其相应的车运费。2011年元月27日(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四),原告妻子高某某通知被告尤彦臣将他及其所介绍的拉粮车主的车运费(“更甫520元,少伟2712元,马军280元,彦臣8975+1600(去年)”)领走,尤彦臣便到原告的粮食收购点将该款全部领取并在全部付清款的条上签了字。2011年3月13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原告吴学曾驾驶自家的牌号为豫11/303**的四轮拖拉机从北徐六合饲料厂卸完货行至大门拐角处时,被二被���郭绍伟、尤彦臣拦下,被告郭绍伟向原告要钱,说原告还欠他26车的车运费。在双方争执中,二被告强行把原告的拖拉机开走,原告随即拨打了110,北徐派出所民警立刻赶到现场并受理调查此案,可后来两被告却仍拒不返还原告的四轮拖拉机。2011年3月18日,原告吴学曾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受理后在北徐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25日,被告郭绍伟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并将原告的四轮拖拉机开到北徐法庭院内。同年5月11日,北徐法庭以就地扣押变更为异地扣押的方式将该拖拉机返还给原告吴学曾。另查明:被告郭绍伟反诉的原告欠其26车车运费的欠条是案外人即原告妻子高某某出具的。本院认为:反诉就是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立的反请求。本案中,被告郭绍伟反诉的对象是本案原告及其妻子高某某,要求原告夫妻俩支付其26车的车运费。经过庭审调查得知,被反诉人高某某非本诉原告,反诉的主体不适格,另外,本诉和反诉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牵连关系,故此,应依法驳回被告郭绍伟的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四轮拖拉机已经通过本院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其四轮拖拉机的诉请不予支持。因为原告的拖拉机系属营运车辆,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拖拉机被扣押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学曾的四轮拖拉机是被二被告共同行为的作用下强行开走并非法扣押的,故二被告应对该侵权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职权调查得知,类似原告的四轮拖拉机平时拉粮食都需要扎高帮,扎高帮后一般可装粮食12吨左右,2011年的时候,用这样的车拉粮食一吨大概20元。根据市场情况,一般一天拉一车,或者几天拉一车。经计算,原告的四轮拖拉机在因二被告被扣押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800元,扣除营运成本,本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000元。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绍伟、尤彦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学曾经济损失3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依法驳回被告郭绍伟的反诉。三、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绍伟、尤彦臣承担。反诉费60元,退还被告郭绍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建权审判员 李颍华审判员 董现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自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