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嘉兴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毛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吕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埭交警中队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27mg/ml。另查明:被告人毛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毛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至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车辆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