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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华,周桂君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桂华。被告人周桂君。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桂华、周桂君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桂华、周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桂华、周桂君在位于郫县郫筒镇菊松6组的租住房内以经营澡堂为名容留卖淫女李某、姚某、代某分别与嫖客谭某、杨某某、陆某某从事性交易,被当场查获。被告人周桂君在逃离现场时被挡获。当日14时许,被告人周桂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桂华、周桂君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桂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桂华、周桂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基本事实和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桂君系受被告人周桂华雇佣,全面负责该场所的经营与管理。被告人周桂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周桂华、周桂君的供述,证人熊某、彭某某、姚某、代某、陆某某、李某、谭某、杨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周桂华、周桂君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桂华、周桂君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并为其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桂华、周桂君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周桂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桂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桂华、周桂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桂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桂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处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