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张佛良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张佛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负责人:林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智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敏基,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佛良,男,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田德明,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下称惠东支行)。住所地:惠东县平山镇建设路98号。负责人:吕新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帝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袁建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职员。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1)惠东法民一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被上诉人张佛良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粤房字第××号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993年6月17日,徐世锋以其经营的惠东县联丰五金捲闸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与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签订了《企业抵押借款合同》。当时,原告提供了座落在惠东××××镇飞鹅岭(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的房产为徐世锋的该债务作抵押,并将房产证提交给了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贷款发放后,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未向徐世锋主张债权,也未向担保人主张债权。直至2004年3月,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起诉至惠东县人民法院,要求贷款人徐世锋和担保人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惠东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被告在1993年发放贷款后,一直没有向徐世锋主张过权利,因此以第一被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2004)惠东法立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该案。2004年年底,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将对徐世锋的债权转让给了第二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相关的债权凭证和抵押凭证也一并转交给了第二被告。从2010年开始,原告便与两被告联系,要求两被告偿还房产证,但两被告不给予答复,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因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未在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本案抵押权存续期间已过,被告因此也没有理由再执有原告的房产证。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向第二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索要房屋所有权证。被答辩人诉请的标的为粤房字第××号房产证,该房产原为惠东县联丰五金捲闸厂于1993年6月17日向答辩人贷款提供的抵押物。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徐世锋和被答辩人均未偿还答辩人的贷款本息,后答辩人于2004年3月17日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惠东法立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因答辩人股份制改革,按照上级行的要求,于2004年6月25日与第二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了关于本笔贷款的编号为:第GHZP00135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在2005年1月10日《羊城晚报》B13版上刊登了相关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转让债权划转时点为2003年12月31日。答辩人与借款人徐世锋或被答辩人达成过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截止本协议生效日尚未履行完毕的,答辩人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和相关义务也随之转让给第二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第二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成为该笔贷款新的债权人,取代答辩人的债权人地位,贷款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全部从权利包括抵押资料及档案也一并移交,其中当然包括被答辩人请求返还的房屋所有权证,即答辩人在本笔贷款项下涉及的权利义务已于2003年12月31日发生转移。因此,答辩人无向被答辩人返还房屋所有证的义务,客观上亦无法向被答辩人返还房屋所有权证,被答辩人应向第二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索要房屋所有权证。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归还房产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惠东法立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以答辩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因此,该笔担保贷款只是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贵院不予受理。换言之,该担保只是丧失了胜诉权,但该笔贷款担保方面的自然权利并不因诉讼时效消灭而丧失。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归还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在接到贵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的(2004)惠东法立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时,已知晓法院对答辩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情形。现距2004年已有7年之久,被答辩人现向贵院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综上,答辩人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7日,徐世锋以其经营的惠东县联丰五金捲闸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前称中国银行惠东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1993年6月17日至1993年12月17日,当日,徐世锋与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签订了《企业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张佛良于当天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自愿将其名下的座落在惠东××××镇飞鹅岭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为徐世锋的借款作担保,并将该房产证提交给了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未向借款人徐世锋和担保人原告张佛良主张权利。2004年3月17日,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徐世锋和担保人原告张佛良偿还上述借款。2004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04)惠东法立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该案。2004年6月25日,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第GHZP00135号),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将包括对徐世锋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其中将该债权的抵押凭证即原告张佛良的粤房字第××号房产证也一并转交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5年1月10日,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在《羊城晚报》B13版上刊登了相关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期间,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和第二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均没有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2010年7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企业改制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时的请求。诉讼期间,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提供了一份没有签署时间的《偿还贷款协议书》,证明2004年3月23日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原告曾与其签订过还款协议。对此,原告张佛良不予认可,认为该《偿还贷款协议书》没有时间,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在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后曾向原告主张过抵押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的(2004)惠东法立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对徐世锋和原告张佛良的起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第二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已丧失向原告张佛良主张担保物权的权利。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提出原告曾在2004年3月23日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与其签订过还款协议的主张,因《偿还贷款协议书》中没有注明时间,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偿还贷款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第二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作为该笔债权的受让人,收执原告张佛良名下的座落在惠东××××镇飞鹅岭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的房产证件无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应当将房产证返还原告。原告请求第二被告返还粤房字第××号房产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被告已将包括对徐世锋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了第二被告,同时将该债权的抵押凭证即原告张佛良的粤房字第××号房产证也一并转交给了第二被告,为此,第一被告不承担返还房产证的义务,原告请求第一被告返还粤房字第××号房产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和第二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请求返还的房产证件作为物权,不受2年诉讼时效的约束,因此,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和第二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二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原告张佛良位于惠东××××镇飞鹅岭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的房产证件返还给原告张佛良。二、驳回原告张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形。首先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中行惠东支行提供的未签署日期的《偿还贷款协议书》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张佛良签署了《偿还贷款协议书》,虽未签署日期,但其明确为惠东县联丰五金卷闸门厂的贷款一直提供担保,直至债权清偿完毕。其次,被上诉人张佛良提供的(2004)惠东法立裁字第3号为复印件,一审法院也未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二、即使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也不应返还房产证。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仅仅只是在法律上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佛良之间的自然债务并未消灭,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房产证是不符合法理,也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张佛良的房产证毫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中行惠东支行收执张佛良位于惠东××××镇飞鹅岭的房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并非通过任何非法手段获得,而是张佛良签署《担保书》为惠东县联丰五金卷闸门厂的贷款提供担保,主动交给被上诉人中行惠东支行。因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为由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房产证是适用法律错误。相反,在债权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返还房产证是无法律依据的。综上,上诉人收执被上诉人张佛良位于惠东××××镇飞鹅岭的房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并无不妥。本案一审判决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张佛良位于惠东××××镇飞鹅岭的房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以及一审及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张佛良承担。被上诉人张佛良答辩称,一、答辩人提供抵押的房产未办理他项登记,抵押无效;二、被答辩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主债权催已收超过诉讼时效,且该事实已经被惠东县法院通过《民事裁定书》裁定;三、被答辩人未在担保物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实现担保债权,被答辩人已无权执有原告房产证,应予以返还;四、被答辩人出示的催收通知书不是原件,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收到时间。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答辩人列作被上诉人,但上诉请求与答辩人无关,建议法院将答辩人列为原审被告。二、答辩人对原审判决的意见。(一)被答辩人张佛良(原审原告)要求被答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归还房产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惠东法立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以答辩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因此,该笔担保贷款只是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贵院不予受理。换言之,该担保只是丧失了胜诉权,但该笔贷款担保方面的自然权利并不因诉讼时效消灭而丧失。因此,被答辩人张佛良要求被答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归还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张佛良在接到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的(2004)惠东法立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时,已知晓惠东县人民法院对惠东支行的起诉不予受理的情形。本次诉讼距2004年已有8年之久,被答辩人张佛良现向法院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三、原审判决书个别信息有误,需予更正:1、答辩人(即原审第一被告)全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原审判决书所称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有误。2、原审第5页第二段第一句信息“诉讼期间,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公司提供了一份没有签署时间的《偿还贷款协议书》,……”有误,需要更正,该《偿还贷款协议书》实际为被答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即原审第二被告)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将粤房字第××号房产证房产证返还给被上诉人张佛良。1993年6月17日,被上诉人惠东支行向徐世锋借出25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被上诉人张佛良为此借款出具担保书,承诺如徐世锋不能偿还该借款,其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惠东支行在借出该笔款项后一直到2004年3月1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世锋和被上诉人张佛良偿还该笔借款。因此,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惠东法立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被上诉人惠东支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该起诉不予受理。据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惠东支行对徐世锋的25000元债权的法定诉讼时效在1995年12月17日结束后,一直未向徐世锋和被上诉人张佛良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惠东支行已丧失向被上诉人张佛良主张担保物权的权利正确,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认为在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的2004年3月23日,其与徐世锋、被上诉人张佛良签订过一份《偿还贷款协议书》,但因该还款协议中并未注明签订时间,且被上诉人张佛良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认为在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徐世锋和被上诉人张佛良又对上述债务作了重新确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张佛良的担保责任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免除,因此,上诉人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人,仍收执担保人被上诉人张佛良位于惠东××××镇飞鹅岭房产的房产证书(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缺乏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上述房产证返还给被上诉人张佛良恰当,本院依法支持。另外,上诉人对借款人徐世锋自然债务丧失与否,并不影响担保人被上诉人张佛良担保责任的免除。综上,上诉人认为其无需将粤房字第××号房产证返还给被上诉人张佛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三年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