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鑫鑫铸造有限公司、曹水青、赵兴兰、刘新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鑫鑫铸造有限公司,刘新敏,曹水青,赵兴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负责人:王晓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达,男,该社职工。被告: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兰,该公司经理。被告:莱芜市鑫鑫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新敏,男。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莱芜钢城里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水青,男。被告:赵兴兰,女。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诉被告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鑫鑫铸造有限公司、曹水青、赵兴兰、刘新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达、被告莱芜市鑫鑫铸造有限公司、刘新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曹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赵兴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从我社贷款一笔,金额为99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保证人为莱芜市鑫鑫铸造有限公司、曹水青、赵兴兰、刘新敏。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并支付立案日利息本息共计1112676.44元,及至判决生效日利息及罚息,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要求担保人莱芜市鑫鑫铸造有限公司、曹水青、赵兴兰、刘新敏对以上债务本金9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莱芜市鑫鑫铸造有限公司、刘新敏共同辩称,实际债务人偿还不足的部分应由四个担保方共同承担,担保属实,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水青辩称,担保属实,我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赵兴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9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14.432%,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的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当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莱芜市鑫鑫铸造有限公司、赵兴兰、刘新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曹水青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系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余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配偶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莱芜市鑫鑫铸造有限公司、赵兴兰、刘新敏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曹水青为原告出具的配偶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配偶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均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各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前保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符合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该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赵兴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122676.4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莱芜市鑫鑫铸造有限公司、曹水青、赵兴兰、刘新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莱芜市东钢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