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叶某某,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良毕,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叶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于2000年10月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生育大女儿张一X,2006年6月生育小女儿张二X。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矛盾越来越深,加之被告在外损害原告名誉,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对家庭也不尽义务和责任。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依法处理。原告未向本院举交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被告已尽了对原告和对家庭的义务,为了挣钱养家而忽视了原告的感受,对原告表示歉意。被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2、杨摆梗村委会证明一份;3、张XX等证人证言6份,拟证明双方夫妻感很好、被告对家庭履行了义务责任。4、家庭户口、身份证复印件6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夫妻感情问题存有争议。对2008年共同在原有旧房基础上翻建楼房(后三间二层、前面婚前三间平房),院里左、右各一间房,和与被告养父共同生活无异议。对原告嫁妆摩托车一辆、旧款电视机一台、三高五低组合柜、沙发一套、木箱子二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1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张一X,2002年4月15日出生,次女张二X,2006年6月11日出生。婚前建有三间平房,婚后双方在该房后共同建设三间二层楼房,左、右各一间平房。原告嫁妆有摩托车一辆、旧款电视机一台、三高五低组合柜、沙发一套、木箱子二个。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吵打、分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有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