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汶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荣诉刘×宽、刘×常、刘×新、刘×柱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刘×宽,刘×常,刘×新,刘×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王×荣,女,193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婷,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宽,男,195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常,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新,男,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柱,男,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王×荣诉被告刘×宽、刘×常、刘×新、刘×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及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刘×宽、刘×常、刘×新、刘×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诉称,我和丈夫共有四个儿子,八年前,四个儿子都已成家单过。2008年我丈夫去世,现在儿子刘×宽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请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追加刘×常、刘×新、刘×柱为被告。被告刘×宽、刘×常、刘×新、刘×柱均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现原告王×荣年事已高,需要赡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5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王申荣年事已高,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均需要照顾。原告王申荣的要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宽、刘×常、刘×新、刘×柱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荣生活费200元。限每月5日前支付。二、被告刘×宽、刘×常、刘×新、刘×柱每人每年安排原告王×荣三个月住宿并负责护理。每年公历4-6月份,由刘×宽负责安排住宿和护理;每年公历7-9月份,由刘×常负责安排住宿和护理;每年公历10-12月份,由刘×新负责安排住宿和护理;每年公历1-3月份,由刘×柱负责安排住宿和护理。轮到谁,由谁将原告接到家中。如不安排住宿,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王×荣房屋租赁费1000元,如不护理,每天向原告王×荣支付护理费50元。房屋租赁费和护理费,限法院指定的履行安排住宿和护理的月份前5日支付。三、被告刘×宽、刘×常、刘×新、刘×柱平均承担原告王×荣医疗费用(以县级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为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宽、刘×柱、刘×常、刘×新各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德成审 判 员  林凡军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