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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8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连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轿车,从乐清市乐成街道驶往乐清市淡溪镇方向,途径104国道线石帆街道河淇村路口前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后交警将被告人连某带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抽取的血液送乐清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连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卓某、林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当场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视频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连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适应,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 铭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