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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某某某某饲料经营部,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桂林市某某某某饲料经营部。负责人杨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桂林市某某某某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饲料经营部)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秋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饲料经营部的负责人杨某某和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饲料经营部诉称,被告系养猪专业户,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一批,价款9,642元,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4,642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2011年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饲料一批,价款7,48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5,485元,又欠原告货款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其饲料款7,000元是事实。被告愿意将该款给付原告,但目前被告有困难,尚无能力支付该饲料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购买玉米40包,豆粕18包,麦夫10件,饲料款计9,642元,被告支付给原告4,642元,尚欠原告饲料款5,000元。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30包,豆粕15包,麦夫7件,饲料款计7,48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5,485元,又欠原告饲料款2,000元。被告二次向原告购买玉米等饲料,饲料款共计17,127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0,127元,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签名的购饲料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某某饲料经营部购买玉米等饲料,欠原告饲料款7,000元,有被告签名的购饲料清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清楚,债权及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被告姚某某尚欠原告饲料款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将该饲料款给付原告。被告未支付清原告的饲料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桂林市某某某某饲料经营部饲料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秋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