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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初字第005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1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在醉酒状态下驾车至本市干将西路馨泓路路口撞上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车。经查,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陈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干将西路馨泓路路口附近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4毫克/100毫升。经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金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施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某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其醉驾时血液乙醇浓度高达244毫克/100毫升,并造成交通事故,犯罪的危害性较大,故不宜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 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