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英与李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郭继金。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余方伟。委托代理人:张武。原告李英为与被告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继金、被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余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起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李刚驾驶浙E×××××轿车在南浔镇南林路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5578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医疗终结后,被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意见。2012年9月29日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李刚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3438.44元,被告支付51000元后,拒不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刚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7243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刚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已由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李刚调解处理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李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4、赔偿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及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刚质证后认为,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书是被告李刚为了到保险公司去理赔所计算的赔偿项目。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双方当事人在有关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李英签字、捺印的确认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已经达成了理赔协议的事实;2、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按照确认书履行了赔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李刚提交的证据,原告李英质证后认为,确认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时间在调解协议之前,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存款凭条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刚提交的确认书,出具时间在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之前,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已调整了确认书的赔偿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存款凭条,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浙E×××××轿车途经南浔镇南林路时与原告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后,其余费用均由被告李刚支付。2012年9月27日原告的伤势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9月28日,原告李英向被告李刚出具确认书,确认被告李刚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英人民币51000元后结案。2012年9月29日,原告李英、被告李刚在南浔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李英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8606.58元、误工费17865.49元、护理费4466.37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78元、鉴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23438.44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刚向原告李英支付了人民币51000元。现就余款,原告李英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英与被告李刚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双方就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被告李刚应按调解协议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李刚提出的原告李英于9月28日向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被告李刚赔偿51000元后结案的主张,因该确认书的出具时间在双方调解协议之前,赔偿数额已由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重新予以调整,故被告李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被告李刚支付了医疗费22606.58元(总共医疗费28606.58元扣除原告自己支付的6000元),而被告李刚对自己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赔偿数额予以采信,被告李刚在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后,就其他赔偿款项应及时支付原告。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应赔偿原告李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3438.44元,扣除被告李刚已支付的人民币73606.58元,余款人民币49831.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6元,由原告李英负担人民币251元,由被告李刚负担人民币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