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贵民一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朱世华与陈有利、吴来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华,陈有利,吴来弟,戴玉琴,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00960号原告:朱世华,男,1948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孙银娥,系朱世华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祖新义,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利,男,1976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吴来弟,女,1970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陈有利的妻子。被告:戴玉琴,女,1974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池州市贵池区建设经纪信息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沈红萍。被告: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楷,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世华诉被告陈有利、吴来弟、戴玉琴、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华的委托代理人孙银娥、祖新义、被告陈有利、戴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红萍、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来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世华诉称:2011年8月14日,经戴玉琴和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我与陈有利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明月城中村安置房C1A栋605室(含阁楼)安置房卖给他,价款为人民币54.6万元,由戴玉琴和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确保资金到位。合同签订后,陈有利仅交房款24.6万元,上述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按合同约定,余下房款通过银行按揭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之后陈有利不办理按揭贷款,仅支付现金5万元,对尚欠的25万元房款至今未付。现要求陈有利、吴来弟立即支付尚欠的25万元房款及延期违约金;并要求戴玉琴、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陈有利辩称:原告陈述的房屋买卖及合同签订过程属实,我本打算在当年农历年底付清,后做工程未赚到钱。尚欠其25万元房款一直未予支付,我出狱后一定归还,并可按银行贷款利息承担延期违约金。吴来弟未答辩。戴玉琴辩称:我是池州市贵池区建设经纪信息中心业主,通过加盟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方式独立经营,经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朱世华与陈有利经我的信息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我们都是按规操作的,陈有利已交付房款24.6万元,于2011年8月9日办理了上述房产过户,陈有利拿到房产证后不办按揭贷款,只交了5万元房款。对尚欠的25万元房款,陈有利的妻子吴来弟于2012年2月8日向朱世华的妻子孙银娥出具了一张欠条。现朱世华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纵横公司作为居间人,在促成合同订立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陈有利就房屋买卖事项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后,纵横公司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完全部法定义务,对于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延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居间人没有责任和义务,也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居间人与违约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纵横房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朱世华与陈有利、吴来弟通过戴玉琴的池州市贵池区建设经纪信息中心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朱世华将其位于池州市贵池区三台路西侧明月城中村安置房C1A栋605室(含阁楼)卖给陈有利,该房价款为人民币54.6万元。合同签订时,陈有利付房款2万元。2011年8月20日付房款22.6万元后,朱世华依约为陈有利办理产权过户和交房手续。然之后陈有利提出对剩余房款30万元不办理按揭,并承诺在约定期限前将余款用现金付清。后2011年12月10日,陈有利付给朱世华5万元,余款25万元由被告陈有利妻子吴来弟向朱世华的妻子孙银娥于2012年2月8日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原告遂具状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求。诉讼过程中,朱世华与被告戴玉琴、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戴玉琴、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陈有利、吴来弟垫付人民币6万元购房款(已付5000元),朱世华撤回对其诉讼请求。另查,戴玉琴系池州市贵池区建设经纪信息中心业主,通过加盟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方式独立经营。上述事实,有朱世华提供的原、被告双方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交付证明书、欠条、池州市房管局开具的证明、照片两张、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世华与陈有利、吴来弟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朱世华已依约办理产权过户和交房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有利、吴来弟仅支付购房款29.6万元,尚欠25万元未付清,其长期拖欠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陈有利、吴来弟立即支付尚欠的25万元房款及延期违约金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诉讼过程中戴玉琴、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朱世华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其为陈有利、吴来弟垫付6万元购房款(已付5000元),朱世华撤回对其的诉讼。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戴玉琴、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世华人民币6万元(为陈有利、吴来弟垫付购房款,已付5000元从中扣除)。二、陈有利、吴来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世华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9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陈有利、吴来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