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林高财、王美娟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高财,王美娟,郑报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高财,男,1977年9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环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美娟,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环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报华,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兴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2)2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高财、王美娟、郑报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高财、王美娟、郑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底至11月29日,被告人林高财、王美娟在本市横峰街道马安桥三区51号一楼摆设“海洋之星”等三台赌博机,以一元人民币兑换10个积分或200个积分的形式供他人赌博,聚集张某等人参与赌博,并雇佣被告人郑报华负责管理。该赌场开设期间共获利12000元。被告人郑报华个人获利7500元。2012年11月29日15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郑报华。被告人郑报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林高财、王美娟到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高财、王美娟、郑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张某、胡某、周某、慎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自首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高财、王美娟、郑报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高财、王美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郑报华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高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美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郑报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高财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美娟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郑报华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作案工具赌博机三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