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男。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及其辩护人王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仝某来到本市雁塔区某巷,发现X号院X室窗户栏杆松动,遂用手掰开栏杆,从窗户伸手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松下相机一部。后窜至X号院某室,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黑色钱包一个,逃至115号院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0元,相机价值42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40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冀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仝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仝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仝某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执行至2013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