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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郝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农民。因涉嫌重婚罪于2011年12月29日到肥乡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赵凤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18日,被告人郝某某与刘某某结婚。后郝某某在未与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情况下,于2010年2月份与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1月1日生育一男孩。对指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言,结婚证、民事调解书,肥乡县医院B超报告单,婴儿出生证明,情况说明,控告状,被告人郝某某供述等证据,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8日,被告人郝某某与刘某某结婚。2010年2月份,郝某某在未与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情况下,与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1月1日生育一男孩。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1、结婚证,郝某某与刘某某于200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民事调解书,2010年12月21日郝某某与刘某某离婚。3、肥乡县医院B超超声报告单。4、证人李某戊证言,我们村人都知道郝某某和李某甲是夫妻。5、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证言与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内容相一致。6、证人李某甲证言,我与郝某某于2010年农历2月开始共同生活在一起,我们没有办理结婚证,2010年12月郝某某与刘某某在法院起诉离婚时,我才知道郝某某与刘某某未解除婚姻关系。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与郝某某于2001年结婚,2003年以后因夫妻闹矛盾,郝某某一直在娘家住,我们没有离婚,现在郝某某和李某甲共同生活了。8、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0年12月我与刘某某离婚,离婚前,我与东辛寨村李某甲共同生活在一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郝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公开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告人的谅解。被告人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芳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赵 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月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