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东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余文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文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军。委托代理人丰理权。被告余文涛,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文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55.1万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为保证人。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保证责任,在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21笔共计544829.56元,2009年收回31000元,尚代垫513829.5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银行代偿款513829.56元,并自代偿日始按年利率5.94%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偿还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并由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2、银行凭证1份及银行单据23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余文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代偿款人民币513829.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8586.25元(利息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5.94%暂算至2013年1月30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张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