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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某、严某等犯职务侵占罪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严某,胡某,苏某,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原系宁波环林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严某,原系宁波环林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智海忠,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原系宁波大港货柜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系宁波大港货柜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候审。被告人惠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严某、胡某、苏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苏某、惠某、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智海忠,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严某、胡某、苏某经事先预谋,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在往集装箱装货时少装货物的方式,在本区新碶街道大港货柜有限公��查验场地非法占有废黄铜350公斤和废紫铜50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4960元),并用事先窃得的出门证将上述废铜于2012年9月3日下午运出公司后以3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惠某,被告人惠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赃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严某已退赃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胡某已退赃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苏某已退赃人民币728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又主动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578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严某、胡某、苏某、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函,进口废铜被盗情况说明,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磅单,提货���,到案经过,宁波大港货柜有限公司结算单交款联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严某、胡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严某、胡某、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上述四被告人的退赔情况以及被害单位谅解情况,又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严某和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和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严某、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严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四、被告人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