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商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应再荣与陈继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再荣,陈继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2385号原告应再荣。委托代理人罗永华、李振(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继富。原告应再荣���与被告陈继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罗永华于2013年3月22日补充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应再荣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陈继富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庭外和解三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再荣起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同时约定若被告方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方按逾期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继富归还借人民币20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继富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约定还款时间、逾期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继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存款业务回单二份、付款委托书八份、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8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存款业务回单只能显示收款人,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存入;对付款委托书及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三份付款委托书的收款单位是张文普,与本案无关,收款单位为原告的五份付款委托书所示金额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没有收取过被告的承兑汇票。经审查,本院认为,存款业务回单系由被告持有,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非被告存入,应视为该款项系由回单持有人即本案被告存入;其中收款人为原告应再荣的五份付款委托书,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有利息约定,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提供���二份存款业务回单以及收款单位为应再荣的五份付款委托书予以确认;收款人为张文普的三份付款委托书,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有关,对账单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收款人为张文普的三份付款委托书及对账单不予确认。经庭审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陈继富向原告应再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若逾期归还,被告需按逾期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此后的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10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再荣与被告陈继富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继富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按约应支付10%的违约金20000元,且其自2010年12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该违约金约定的金额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此后有对还款时间另行协商过,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再荣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应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应再荣负担1100元,由被告陈继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