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0230号原告:梁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贻���,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谦。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贻君,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诉称: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为家庭琐事经常打骂原告。2012年,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打工。2013年,考虑婚生子陈某丙年幼,原告又回家与被告一起到浙江省宁波市经营饮食业,可被告的性格仍然没有改变。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法院��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陈某甲辩称: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笃深,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家庭日常事务均由原告做主,经济由原告掌控,双方共同生活已达22年。期间,生育一子一女。被告希望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能回心转意,也恳请法院多做原、被告和好工作,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上半年,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在辽宁省沈阳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2月6日,原告离家出走。2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只要坦诚沟通,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就能消除分歧,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