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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殷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侯某甲、崔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殷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侯某甲,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死者侯某乙之父。原告崔某某,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侯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赵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200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甲之父。法定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甲之母。被告李某乙,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喜国,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甲、崔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崔某某诉称,2012年8月21日13点左右,被告李某甲找二原告儿子侯某乙玩耍,将侯某乙带至三被告居住的房屋内,由于电脑被锁在房间,被告李某甲便让侯某乙翻越外墙,欲跳进屋内,将锁打开,侯某乙在翻越过程中坠楼身亡。二原告属于无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甲将其带至三被告家中,唆使侯某乙翻越外墙产生严重后果,作为被告李某甲的父母,被告李某乙和王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和照顾责任应承担监护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害者侯某乙死亡的民事赔偿金共计431440.20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辩称,1、被告李某甲是无行为能力人,没有邀请受害人侯某乙去其家中,更没有唆使其翻外墙,侯某乙翻墙是个人行为,侯某乙死亡与被告李某甲无关,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李某乙和王某某不知侯某乙在其家中,并且被告李某甲无过错,被告李某乙和王某某不存在未尽监护职责的情节,其夫妇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主张损失无依据。受害人侯某乙的死亡是意外与三被告无关,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受害人侯某乙和被告李某甲均系未成年人。2012年8月21日13点左右,被告李某甲和受害人侯某乙在三被告居住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铁一路明天家园1号楼1单元4楼东户家中玩耍时。由于被告李某甲家中的电脑被锁在房间,侯某乙便翻越外墙开锁时坠楼身亡。2012年8月21日17时22分,安阳市殷商派出所对被告李某乙所作笔录:“……大约12点左右,我儿子李某甲到门市上来,随后侯某乙来门市上找李某甲玩,吃完午饭后,不知李某甲、侯某乙去哪完了。……”2012年8月21日17时40分,安阳市殷商派出所对被告李某甲所作笔录:“……我和侯某乙在屋内看了一会电视,看了一会后,侯某乙说他想要电脑,我说电脑屋内门被锁住了,只有从阳台窗户跳到电脑屋窗户上去,于是侯某乙就打开了阳台东侧窗户,并踩着一个奶粉桶之类东西翻过了窗户并踩到了旁边空调上,并想往另一个窗户爬过去,当时我以为他要翻过去了,我就往阳台卧室走了,刚走没几步就听见扑通一声,我赶紧跑到阳台上,看见侯某乙已经摔在楼下了。……”。另查明,受害人侯某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显示颅脑重要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安阳市殷都区清风街道办事处鲁园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受害人侯某乙从2010年6月1日起一直在企业局家属院4号楼2单元2层东户居住。上述事实,原告侯某甲、崔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笔录三份;2、户口本和身份证各一份;3、居民死亡证明一份;4、学校证明一份;5、户口注销证明一份;6、土地证明和居民证明一份;7、抢救费票据9张;8、交通费票据15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受害者侯某乙和被告李某甲均属于无行为能力人,从公安笔录显示受害人侯某乙找被告李某甲玩耍时,被告李某甲父母已经知道,但未尽到监护职责进行看管。受害人侯某乙要求玩电脑,被告李某甲告诉电脑在屋内被锁住了,只有从阳台窗户跳到电脑屋窗户上去。致使受害人侯某乙跳窗不慎死亡,被告李某乙、王某某作为被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没有对其子女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玩耍进行劝诫或提醒,应承担造成受害人侯某乙死亡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侯某乙的监护人即原告侯某甲、崔某某未尽监护职责也是造成受害人侯某乙死亡的原因。双方监护人均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被告李某甲的过错较大,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侯某乙的监护人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某甲应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侯某乙承担40%的责任。受害人侯某乙死亡的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经安阳市殷都区清风街道办事处鲁园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和学校出具上学证明,均能证明受害人侯某乙在市区居住和上学已超过1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即18194.80元x20年=363896元;2、丧葬费,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2=15151.50元;3、交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4、抢救费892.70元,有票据为证;5、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以上费用共计431440.20元。被告李某乙、王某某作为被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承担431440.20元x60%=258864.12元,原告侯某甲、崔某某作为受害人侯某乙的监护人承担431440.20元x40%=172576.08元。对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侯某甲、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付原告侯某甲、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8864.12元;二、驳回原告侯某甲、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原告侯某甲、崔某某负担3108元,由被告李某乙、王某某负担4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芳英审判员  李文生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