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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并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14次至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桥头村锯板厂,窃得旧门板2块、水杉木料70根等,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775元。案发后,部分被盗木料已发还被害人顾某,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955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巫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2)347号及(347)号(补)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李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