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长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长堂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声频。委托代理人唐新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长堂。委托代理人陆益强。上诉人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长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9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调查、举证、辩论、调解。上诉人海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新国和被上诉人陆长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1日,陆长堂(乙方)与海奇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乙方原房屋位于人民东路188号,房屋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为55.17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40.91平方米,铺面面积为14.26平方米,乙方同意甲方按国家建设要求进行征用;临时过渡期限:自乙方搬离原住宅之日起至1998年8月9日止共24个月,过渡方式:1、由乙方自行解决住处(包括投亲靠友),在临时过渡期限内,由甲方按原住宅建筑面积(以产权证为准)每平方米补助5元的临时过渡费,甲方于乙方搬迁完毕后三天内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已为乙方提供了临时过渡铺面,不再发给铺面过渡补助费;2、乙方搬迁所需费用,按乙方户口簿登记的常住人口10人计,一次性给付1100元,临时过渡安置和补偿费用均由甲方委托单位(南宁市亨达房地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全权负责。三、回迁安置地点、面积和补偿结算:甲方拆除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证为准)55.17平方米,属砖木结构,甲方同意用人民东路新建(海奇商城)的住宅楼以产权调换,按拆一偿一安置补偿外,甲方同意乙方要求:1、安置住宅70-90平方米,超出产权面积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每平方米1200元结算;2、原经营糖烟的铺面在(海奇商城)农贸市场以产权调换,按拆一偿一安置偿还,并于偿还的铺面设置水表、电表。商场内个体经营的铺面,如间隔则可以分隔。在设计图纸出来后,由乙方按签订合同日期、编号先后为序选择楼层、房号、铺面。四、甲方偿还乙方的住房标准:层高2米8,内墙刮腻子,水泥地板、木门木窗,卫生间设蹲式便池,马赛克地面……五、搬迁期限:签订合同后,乙方必须于1996年9月21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不搬的,甲方委托拆迁单位有权依照拆迁法令强制拆除乙方的房屋,乙方必须完全承担违约的一切责任,并赔偿甲方委托拆迁单位的一切损失。六、其他:1、由于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对自行解决住处过渡的,由甲方加倍付给乙方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即住宅部分由每月每平方米5元增至10元,铺面部分由乙方继续使用);由于乙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停止付给自行解决住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2、乙方必须持本合同、原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作为回迁安置的凭证;3、回迁安置完成后,甲方协同乙方持有关证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新增登记手续,所需的手续费由乙方负责。七、需要办理公证的,公证费用由双方各付一半。1996年9月2日,海奇公司与陆长堂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在人民东路202号海奇公司售楼部东侧建一间建筑面积为31平方米的临时商店,给乙方作为拆迁过渡使用,以解决乙方的生活困难问题。二、临时商店的使用时间,从双方签章之日起至甲方建成海奇商城给回乙方铺面时止,到时由拆迁人回收处理。三、临时商店给乙方使用后,甲方不再支付乙方被拆迁铺面的过渡补偿费用,但亦不收取乙方使用临时商店的租金。四、甲方协助乙方迁移188号前进的用水用电及电话至临时商店给乙方使用。五、本合同书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2005年5月31日,海奇公司与陆长堂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过渡补偿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1996年9月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因标的物(人民东路乙方临时经营的铺面)出现多处裂缝,已构成重大事故隐患,被南宁市兴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年4月9日责令甲方立即拆除等不可抗力因素而终止。二、甲、乙双方同意,96年《补充合同》于2005年4月10日终止后,甲方从2005年4月11日起,按95年9月期间市政府的有关个体商铺拆迁临时过渡补偿规定给乙方临时过渡补偿。临时过渡补偿的标准按逾期的标准计付。即每月每平方米32元。甲方原拆除乙方商铺14.26平方米,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商铺被拆迁临时过渡费为456.32元,甲方统一在每月的25日支付给乙方,乙方自行解决营业铺面,甲方支付乙方的临时铺面过渡费直至乙方回迁为止。三、甲方给予乙方搬迁补助费按3人1户计费用为2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本协议与甲、乙双方1996年9月11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5年10月15日,海奇公司与陆长堂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拆除乙方的房屋原位于人民东路188号,建筑面积(以产权证为准)40.91平方米,属砖木结构。双方同意用甲方人民东路158号置地广场(原海奇商城)3号楼2单元801号房(以房产局最终核定房号为准)以产权调换,补偿的用房面积按拆1偿1安置。置地广场负一层14.26平方米待商场验收合格后另签协议。二、甲方回建给乙方的楼房面积为83.35平方米(最终以房产局测量面积为准),比乙方被拆除的原产权建筑面积多出42.44平方米,乙方同意多出的42.4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500元共计106100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乙方支付多出面积之房款属于乙方支付的相关税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款项在置地广场3号楼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三、双方同意在乙方按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给甲方一次性付清后,甲方才给乙方办理产权移交的相关手续,在乙方未向甲方付清106100元房款及相关费用前,本协议约定的房号产权属甲方所有。四、如因乙方的原因不能及时给甲方付清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并从置地广场3号楼验收合格之日起停止支付空置房的物业管理费,并接受物业公司的管理。五、双方同意,乙方在置地广场验收合格后的第60天内仍不能向甲方付清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时,从第61天起,甲方有权自行处分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回建房号的产权。甲方则按1996年1月22日《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1997年9月23日《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乙方被拆除的房屋,按实际被拆除的建筑面积,给乙方实行货币补偿。六、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双方签订的95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第三、五条同时废止,本补充协议与原“95补偿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有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七、乙方为继承原人民东路188号房屋产权所有人的有关法律文件由乙方自行办理。如因乙方产权所有人未办理合法文件等原因,造成甲方无法办理产权移交等后果,其责任由乙方承担。海奇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置地广场地下一层工程用途为农贸市场,竣工验收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2008年12月1日,海奇公司将置地广场地下一层报竣工验收备案。2007年8月30日,海奇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言明收到陆长堂交来回迁安置超出面积房款(置地广场3号楼二单元801号房)106100元。2008年2月20日,海奇公司在报纸上刊登通知,告知陆长堂等被拆迁人“置地广场农贸市场已于2007年11月30日正式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日期前我司多次通知你来确定农贸市场内回迁铺面的具体位置,办理铺面交付手续,你都不来司确定。我司于2008年2月1日再次书面通知你来我司办理铺面交付手续,你再一次拒绝。现登报通知你,自本通知见报之日起三日内来我公司办理回迁铺面交付手续,否则,由其造成一切责任及后果由你承担。”2008年7月5日,海奇公司将《关于置地广场回迁安置房屋交付的通知》以快递方式寄给陆长堂。通知载明:“基于你一再拖延到我司接收回迁商铺的实际,我司曾于2008年2月2日在法治快报(报纸附后)上通知你来我司办理回迁铺面交付手续,至今仍未见你来办理,在此种情况下,我司只能书面再次将回迁安置给你的铺面位置通知你(具体铺号为置地广场地下一层A111铺面)。请你在收到此通知之日起二日之内持有效产权证明及接收物业的有效凭据来我公司办理物业接收。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均由你承担。”2006年2月24日,海奇公司委托银行向陆长堂的账户中存入865.42元。2007年8月30日,海奇公司支付给陆长堂8100元,现金支出凭证注明为“陆长堂拆迁过渡补偿费”。同日,陆长堂向海奇公司交纳回迁安置超出面积房款(置地广场3号楼2单元801号房)1061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陆长堂与海奇公司先后自愿签订一系列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海奇公司对陆长堂原位于人民东路188号房屋进行拆迁,上述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双方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过渡补偿协议书》中约定海奇公司应自2005年4月11日起向陆长堂支付被拆迁商铺的临时过渡补偿费每月456.32元,海奇公司统一在每月25日支付,直到乙方回迁为止,海奇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海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06年2月24日支付了865.42元及在2007年8月30日支付了8100元拆迁过渡补偿费,而陆长堂主张上述款项是针对其被拆迁房屋住宅部分的临时过渡补偿费,不是商铺的临时过渡补偿费。从双方于1996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来看,陆长堂的被拆迁房屋包括了住宅和商铺两个部分,其中约定海奇公司应支付陆长堂住宅部分的拆迁过渡补偿费(即每平方米补助5元,因海奇公司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每平方米增加至10元);2005年签订的《房屋拆迁过渡补偿协议书》则约定了海奇公司应向陆长堂支付商铺部分的拆迁临时过渡补偿费。而海奇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支付凭证均未注明所支付的补偿费系针对住宅部分还是商铺部分,但从数额上来看未超出其应支付的住宅部分的补偿费标准,时间分别在海奇公司对陆长堂的住宅进行回迁安置之前及陆长堂补交回迁住宅的超面积款项之日,海奇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款项系支付陆长堂的商铺拆迁临时过渡补偿费,应由海奇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海奇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为住宅部分的拆迁过渡补偿费,其仍应按双方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过渡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向陆长堂支付商铺拆迁临时过渡补偿费。关于海奇公司是否履行及何时履行交付回迁商铺义务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置地广场负一层14.26平方米待商场验收合格后另签协议”,海奇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证实置地广场负一层于2007年1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已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海奇公司此后通知陆长堂前来处理交接商铺的事宜,合理合法。由于报纸公告的读者不具有特定性,并非有效的通知送达方式,在双方未特别约定以报纸公告方式作为通知方式且陆长堂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海奇公司以报纸公告送达通知的方式不妥,不予认定。而此后海奇公司又采取了快递送达方式,因快递送达对象具有针对性且送达地址即为陆长堂的住所,一审法院认定海奇公司向陆长堂发出快递通知之日即2008年7月5日为其履行通知商铺交接义务的时间。虽然陆长堂对于收到快递通知的事实亦予以否认,但从其庭审中自述此后曾到商铺现场进行察看的事实来看,其对海奇公司通知交铺的事实应已知悉,只是因为对负一层商铺条件不满意,认为不符合经营条件而未与海奇公司办理接收商铺的相关事宜。因双方在拆迁安置合同中并未约定回迁商铺的具体位置,从海奇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内容看来,其将拟交付的铺面位置告知陆长堂,已适当履行了其通知交铺的合同义务。因双方仅约定商铺“验收合格”是双方约定的回迁商铺的条件,陆长堂以商铺不满足经营条件为由拒绝与海奇公司另行就回迁商铺签订协议且拒绝受领商铺,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导致的过渡期限延长的责任不应归责于海奇公司,而应由陆长堂自行承担。故陆长堂请求2008年7月5日以后的商铺拆迁临时过渡补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海奇公司应向陆长堂支付的商铺过渡安置补偿费从2005年4月11日计至2008年7月5日为38个月零25天,共计17720.43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陆长堂请求的商铺临时过渡补偿费自2005年4月11日起按月计算,由于商铺过渡补偿费是逐月连续发生的债权,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的特征,不宜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双方约定海奇公司支付商铺过渡补偿费“直到乙方回迁为止”,基于合同履行的整体性考虑,“乙方回迁”之月为商铺临时过渡补偿费的最后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该月过渡补偿费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由于双方对回迁铺面尚存争议,双方一直未能完成回迁商铺的具体磋商并实际交接回迁商铺,回迁商铺时间不明,至陆长堂起诉前,对于商铺临时过渡补偿费应支付至何时仍处于争议状态。故不应认定陆长堂“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请求支付商铺过渡补偿费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陆长堂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海奇公司主张陆长堂起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海奇公司支付陆长堂商铺过渡补偿费17720.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陆长堂负担180元,海奇公司负担173元。上诉人海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2005年5月31日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05年4月11日起,上诉人按456.32元每月向被上诉人付铺面拆迁过渡补偿费。上诉人于2005年4月至2006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付铺面和住宅过渡费至2006年3月(其中商铺456.32元、住宅409.10元,合计:865.42元),2007年8月24日被上诉人领取了铺面过渡费8100元。但一审法院认为此款为住宅过渡费,上诉人认为该数额已经远远超出其应支付的住宅部分的补偿费标准,即住宅过渡费为每月409.10元从2006年4月付至止2007年2月13日(合同约定过渡费付至住宅楼验收合格之日止)。上诉人开发的置地广场负一层农贸市场于2007年11月29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的回迁铺面已具备交付条件。既然双方并未约定以报纸公告或邮件作为通知方式,上诉人可以选择报纸公告或邮件其中任意一项作为通知方式告知被上诉人前来收铺。不管是何种方式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支付过渡费截止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07年11月29日。关于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虽然商铺过渡补偿费是逐月连续发生的债权,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但一审法院既然已认定2008年7月5日为过渡费的截止日,上诉人认为从截止日起该商铺的过渡补偿费不再是逐月连续发生的债权,不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的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陆长堂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完毕8100元商铺拆迁过渡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实际并未支付完毕过渡补偿费。由于被上诉人未交足回迁房款,被上诉人就与上诉人协商先支付8100元的过渡费用于支付回迁房的房款,对于房屋和铺面的过渡补偿费双方再进行结算,多还少补。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海奇公司是否欠付被上诉人陆长堂商铺拆迁过渡补偿费?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2005年4月至2006年2月份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05年4月至2006年2月份的铺面和住宅拆迁过渡补偿费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2006年2月27日以前的住宅和铺面拆迁过渡补偿费上诉人确已支付。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06年2月27日之前的住宅和铺面的过渡补偿费上诉人已支付,但是2006年2月28日之后的上诉人还未支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海奇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陆长堂支付2006年2月27日之前的住宅和商铺过渡补偿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奇公司与被上诉人陆长堂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对海奇公司已经支付2006年2月27日之前的商铺过渡补偿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海奇公司以置地广场负一层于2007年1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已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为由,主张商铺过渡补偿费应支付至2007年11月29日,与双方约定的商铺过渡补偿费支付至陆长堂回迁为止不符,且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铺面回迁的条件,故海奇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对于海奇公司于2008年7月5日采取快递送达方式通知陆长堂接收铺面后,陆长堂仅以商铺不符合经营条件为由拒绝接收商铺的理由不成立,因此造成回迁期间的延长应由其自行承担,且陆长堂对一审判决认定商铺过渡补偿费计算至2008年7月5日亦未提起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约定,海奇公司应支付陆长堂的商铺过渡补偿费标准按每月456.32元计算,因此,海奇公司应支付陆长堂2006年2月28至2008年7月5日的商铺临时过渡补偿费共12913.86元(28个月×456.32元/月+456.32元/月÷30天×9天)。对于海奇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支付陆长堂的8100元拆迁过渡补偿费,陆长堂主张是为了支付回迁房款而向海奇公司领取,然后再与海奇公司就应付的住宅和商铺的过渡补偿费进行结算,海奇公司亦未能举证该款是支付本案争议的商铺过渡补偿费,抑或包括住宅和商铺的过渡补偿费,故对海奇公司已经支付的8100元,应由双方结算后在海奇公司应付的房屋和商铺的过渡补偿费中予以扣除,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对于海奇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商铺过渡补偿费是逐月连续发生的债权,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的特征,且至陆长堂起诉之时,双方对商铺过渡补偿费应支付至何时仍处于争议状态,陆长堂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海奇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陆长堂商铺过渡补偿费1291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杰审 判 员 刘 萌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