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一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与唐光兵、石成萍、李强、含山县彩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唐光兵,石成萍,李强,含山县彩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一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华阳西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85374180-4。负责人:李宏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光兵,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成萍,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含山县彩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法定代表人:彭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含山支公司)与唐光兵、石成萍、李强、含山县彩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3)含民一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光兵、石成萍在原审诉称:2013年7月9日14时许,李强驾驶的皖Q831**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含山县城昭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山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迎面由西向东直行的受害人唐文驾驶的皖E1B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文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文无责任。唐文受伤后经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3日死亡,花费医疗费用25051.2元。抢救期间,李强给付费用40000元。唐光兵与石成萍系受害人唐文的父母。李强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彩虹出租公司,且在人保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令李强和彩虹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5051.2元、误工费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5000元、车辆毁坏损失费2000元,合计555429.3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含山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14时许,李强驾驶皖Q831**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含山县城昭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山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迎面由西向东直行的受害人唐文驾驶的唐光兵所有的皖E1B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文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唐文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抢救,救治无效,于当月13日死亡,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用25051.2元。皖E1B7**二轮摩托车经人保含山支公司核定损失为2000元。此事故经认定,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文无责任。唐文生前自2011年3月12日起一直居住在环峰镇华阳社区滨河小区其姐夫钱方方家,并在含城周边务工,从事推土机驾驶工作,有一定的收入。另查明,李强驾驶的皖Q831**夏利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彩虹出租公司,且由彩虹出租公司在人保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2013年11月6日,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强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予以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唐文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民事赔偿,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程度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唐文无责任。李强驾驶皖Q831**夏利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彩虹出租公司,唐光兵、石成萍和彩虹出租公司未能证明李强是借用或租用彩虹出租公司车辆,也未证明李强是挂靠彩虹出租公司或是李强驾车系个人行为等,所以唐光兵、石成萍的损失应由彩虹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彩虹出租公司在人保含山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唐光兵、石成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唐文生前在含城周边务工,从事推土机驾驶工作。唐文有无从业资格,是行政执法范畴,不能掩盖其务工的事实。唐光兵、石成萍列举含山县环峰镇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含山县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含山县公安局环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钱方方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唐文生前居住在环峰镇华阳社区滨河小区其姐夫钱方方家满一年以上。故对受害人唐文的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唐光兵、石成萍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5051.2元、误工费437.6元(4天,按2012年安徽省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和事故处理费5000元、车辆毁坏损失费2000元,合计535429.3元。由人保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13429.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唐光兵、石成萍的各种损失:医疗费25051.2元、误工费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和事故处理费5000元、车辆毁坏损失费2000元,合计5354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13429.3元,合计535429.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唐光兵、石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两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含山县彩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0元。宣判后,人保含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强与唐光兵、石成萍达成协议并已赔付到位,唐光兵、石成萍无权再次起诉。诉讼费用也应由唐光兵、石成萍承担。2、受害人唐文发生事故时刚满17周岁,不在城镇上学,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偶尔打工,不具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也不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唐光兵、石成萍辩称:1、上诉人认为李强和唐光兵、石成萍已达成赔偿协议,在已经赔偿到位之后再起诉,不是客观事实,本案一审是立案于2013年9月9日,刑事案件不起诉决定是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唐光兵、石成萍的起诉在刑事案件决定不起诉之前,故本案不是虚假诉讼。2、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唐文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强对人保含山支公司的上诉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唐光兵、石成萍在已经获得李强的赔偿后,能否再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受害人唐文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唐光兵、石成萍在与李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赔偿后,能否要求保险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李强与唐光兵、石成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达成谅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但法律并未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即丧失向保险公司提出主张的权利。故人保含山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为虚假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唐光兵、石成萍在一审中提交了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含山县清溪镇太平、白马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部、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唐文生前长期在各个工地从事推土机驾驶工作;提交含山县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小区管理处、含山县环峰镇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含山县公安局环峰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唐文生前居住于城镇内,该两组证据已充分证明唐文生前较长时间内一直居住、生活并工作于城镇中,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含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8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审 判 员 赵庆飞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