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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恒敬与裴陈营、谢远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恒敬,裴陈营,谢远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363号原告:郭恒敬,男,1957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陈营,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谢远灵,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何灿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龚丽娟,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恒敬与被告裴陈营、谢远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恒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远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原告郭恒敬撤回对被告裴陈营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恒敬诉称:2012年2月19日13时14分许,被告裴陈营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杨桥镇张新庄路口处(即181KM+680M处)时,与驾驶摩托车从丁营至张新庄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恒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恒敬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裸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郭恒敬被及时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为此花费相应的医疗费用。此次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069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裴陈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恒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远灵,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此次��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恒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490.18元。原告郭恒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郭恒敬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郭恒敬的自然状况及具有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2)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裴陈营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裴陈营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杨桥镇张新庄路口处(即181KM��680M处)时与原告郭恒敬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恒敬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裸骨骨折等身体部位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裴陈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恒敬负主要责任。被告谢远灵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R×××××号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据以表明被告裴陈营驾驶的肇事车辆粤R×××××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原告郭恒敬的门诊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原告郭恒敬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郭恒敬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据以表明原告郭恒敬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情况,以及发生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金额。被告谢远灵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谢远灵与被告裴陈营是借车关系,谢远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谢远灵不承担赔偿责任。谢远灵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谢远灵与裴陈营是朋友关系,谢远灵将涉案车辆借给被告裴陈营,被告裴陈营在发生本事故时,具有驾驶车辆资格,且涉案车辆是经检验合格的,投保了交强险,并依法年审,故被告谢远灵对本案没有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粤R×××××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远灵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应提供粤R×××××号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可存在有交强险的免责情形,否则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粤R×××××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提供住院病历等相应的证据材料,请求法院确认其合理性,没有证据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否则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公司不应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13时14分许,被告裴陈营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杨桥镇张新庄路口处(即181KM+680M处)时,与驾驶摩托车从丁营至张新庄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恒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恒敬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裸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郭恒敬被及时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为此花费相应的医疗费用。此次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陈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恒敬负主要责任。被告裴陈营驾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远灵,该车依法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谢远灵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先行垫付了2800元医疗费。原告郭恒敬的伤情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天地司(2012)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三期”分别评定为休息期限19周,护理��限12周,营养期限10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1490.18元。参照2012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72.90元;2、残疾赔偿金:6232元/每年×2年=12464元;3、误工费:56.12元/每天×133天(19周)=7463.96元;4、护理费:56.12元/每天×84天(12周)=4714.08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以家庭人员护理计算护理费);5、营养费:10元/天×70天(10周)=700元;6、交通费:酌情500元;7、修车费:3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1-7项合计:27814.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9月10日发生的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或医嘱,时间跨度较大,不能证明系治疗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伤病,故对该5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粤R×××××牌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郭恒敬的经济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恒敬经济损失27814.94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谢远灵辩称,裴陈营是在借用谢远灵的车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谢远灵没有过错,因其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裴陈营为谢远灵雇佣的驾驶员。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谢远灵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恒敬各项经济损失27814.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2814.94元(含谢远灵先行垫付的2800元应予返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负担418.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18.50元,由原告郭恒敬负担618.50元,被告谢远灵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振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喻可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