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永斌与黄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永斌,黄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斌。委托代理人:王学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霞。委托代理人:黄兴民。上诉人沈永斌为与被上诉人黄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案外人徐明根作为借款经办人与沈永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人为安吉力达家具厂。约定借款本金为93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每半年结算一次,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同日,沈永斌通过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向徐明根帐户汇入93万元。2010年12月14日,徐明根通过安吉县城关信用社向黄霞帐户汇入93万元。黄霞系安吉力达家具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10年5月31日,案外人许菊华通过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向徐明根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案外人徐明根通过安吉县白水湾信用社向黄霞帐户汇入100万元。2010年6月1日,黄霞通过安吉县白水湾信用社向案外人许菊华汇入100万元。另查明,案外人徐明根与黄霞合伙企业纠纷一案,徐明根起诉的证据中存在添加了“及安吉力达家具厂48%的股份属徐明根所有的”的内容。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形成(2011)湖安商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中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其他争议。沈永斌在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霞归还欠款93万元,支付利息171430元(利息算至2012年6月27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由黄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霞在原审答辩称,其从未向沈永斌借款,其与安吉力达家具厂也未委托徐明根向沈永斌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永斌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涉案借款的经办人徐明根系安吉力达家具厂厂长,虽然其以安吉力达家具厂名义借款,但《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安吉力达家具厂处未加盖公章,徐明根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安吉力达家具厂承担;2、《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安吉力达家具厂处未加盖公章,在客观上不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出借人沈永斌在《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安吉力达家具厂处未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安吉力达家具厂负责人黄霞直接催讨本息,是不符合常理的。故沈永斌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因此,徐明根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沈永斌通过徐明根与许菊花之间借款由被告黄霞归还的事实,进而主张该借款系徐明根以安吉力达家具厂名义借款。沈永斌主张的交易习惯只是徐明根及许菊花的单方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黄霞予以否认。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事实是成立的,但沈永斌并未参与其中,且不能证明有此种交易习惯。并且,该借款也只是单次行为,而交易习惯是指某种以前反复发生的做法。因此,沈永斌主张徐明根对外以其名义为安吉力达家具厂借款的交易习惯的事实不能成立;4、沈永斌在借款发生后未向黄霞主张归还本息,不符合常理。并且(2011)湖安商初字第453号徐明根与黄霞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就涉及的借款进行了结算。按照常理,作为借款经办人的徐明根应在当时对于其对外以安吉力达家具厂名义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结,否则,其对外以安吉力达家具厂名义借款很可能会成为个人债务。综上,现沈永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认定安吉力达家具厂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沈永斌应当为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永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2355元由沈永斌负担。沈永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未采信安吉县白水湾信用社出具的2010年12月25日安吉力达家具厂还贷200万元的证明,也未采信徐明根、许菊华当庭所作的证言,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黄霞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四点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令黄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黄霞在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明根以安吉力达家具厂的名义向沈永斌的借款是否应由安吉力达家具厂的业主黄霞承担。徐明根虽以安吉力达家具厂的名义向沈永斌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并无安吉力达家具厂的公章,事后未得到安吉力达家具厂业主黄霞的追认,所借的款项也未汇入安吉力达家具厂帐户,徐明根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沈永斌起诉黄霞,要求黄霞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款项的最终用途不能证明借款人是谁,原审以没有关联性为由未采信安吉县白水湾信用社出具的2010年12月25日安吉力达家具厂还贷200万元的证明是正确的。交易习惯是先前商事活动中形成的惯常模式或者习惯性做法,黄霞曾于2010年5月31日通过徐明根帐户向案外人许菊华借款100万元,随即归还的行为并不能构成交易习惯,原审未采信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永斌虽然提交了徐明根出具的借条,但要求安吉力达家具厂业主黄霞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理由充分。沈永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0元,由上诉人沈永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