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682号原告:绍兴县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如举。委托代理人:商树祥、赵垚瑶。被告:陈峰。原告绍兴县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瓜渚绿洲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标准为:多层(不带电梯)每月每平方米0.9元,多层(带电梯)每月每平方米1.35元(包括公共能耗费),高层、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55元(包括公共能耗费),地下车位管理费每月每个50元(暂定);若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滞纳金,每日收取的滞纳金标准是业主应加纳额的千分之二。原告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对瓜渚绿洲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购买了瓜渚绿洲小区23幢201-202室房屋两套,建筑面积共为161.96平方米。为此,被告在享受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交费义务,每年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2818元(包括能耗费)。但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合计2114元(包括能耗费)。期间,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交,并于2012年9月20日向其发《律师函》催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114元(包括能耗费),并支付滞纳金507.4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未交数额的千分之二,暂算至2012年11月30日),上述合计262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合同称甲方)与被告陈峰(合同称乙方)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了瓜渚绿洲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甲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和道路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协议还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多层:0.9元/月·平方米(不带电梯,物业用房除外);、1.35元/月·平方米(带电梯已包括公共能耗费);高层、小高层:1.55元/月·平方米(包括公共能耗费);其他:地下车库车位设施设备维护费50元/月·个。并约定:费用每12个月预交一次,乙方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12个月的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实际操作中,原告于每12个月服务期满后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若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甲方可以收取滞纳金(实属违约金),标准是每日是乙方应加纳额的千分之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又认定,被告陈峰系柯桥瓜渚绿洲公寓23幢201-202室业主,2010年10月23日入住时与原告订有入住合约。2012年7月31日原告撤出瓜渚绿洲小区。后因被告借故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书面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瓜渚绿洲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住合约、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绍兴县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被告陈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依法保护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瓜渚绿洲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柯桥瓜渚绿洲公寓23幢201-202室业主,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享受物业服务而尚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114元,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114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协议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12个月向业主预收”系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原告当庭表示在实际操作中是在12个月期满后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应于每12个月服务期满后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撤出瓜渚绿洲小区,故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终止,被告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前一年度(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共计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讨,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起支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理由正当,但约定滞纳金为交纳额日千分之二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峰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114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芳 来自